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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开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某连担任记录,于2008年8月12日和2008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在庭外和解期间,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在鼎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不孝敬公婆,2007年12月24日(农历),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2008年3月初,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两人分居达半年之久。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石公桥镇司法所三次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共同债务7000元共同偿还。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调查顾某某、石芳英形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及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12月24日(农历)打架后开始分居;

3、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石公桥镇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书和关于丁某某、陈某离婚纠纷调处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2007年12月(农历),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有共同债务7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身患重大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且为原告还清了婚前修楼房所欠的10万多元的债务,现原告在父母和旁人威逼下想赶被告出门,是对被告的遗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接待陈某形成的接待笔录,调查陈某前、陈某金、杨先志、聂其仁、阳林、沈年初、陈某甫、陈某初、陈某仁形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及证人陈某初、陈某仁、陈某金、陈某成、陈某前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子虽是婚前原告父母所修,但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还清了修房所欠债务8万元,原、被告每年的收入不少于3万元,原告诉状所说的7000元共同债务是原告个人所欠债务,不属共同债务,原告生小孩时血防院赔偿了x元,属个人财产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后的家庭财产状况;

2、礼单原件1份、购物票据原件6份、法医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挂号费收据1份、医药费收据6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见证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2份、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2份以及门诊诊断书、诊断证明书、超声显像报告单、住院证、检验报告单、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以及被告的患病情况。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来源形式不合法,必须出示原件进行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加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印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石芳英、顾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石芳英未出庭作证,证人顾某某、周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周某某证言不明确,本院认为,证人石芳英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词不予认定,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调解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到场参加调解,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分居仅达半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且无证据佐证情况说明的真实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原、被告谈恋爱一年多,赔偿款x元以及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本院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2日经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丁某芬。2007年12月24日(农历),原、被告闹矛盾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尚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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