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新建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再新、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将横雷线公路二标段水呢路面硬化工程等承包给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熊正财、卢中槐进行建设,熊正财、卢中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建设。2007年10月,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x元。2008年1月9日,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将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所欠债务108万元全部转移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宁乡县X路局尚欠x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77元。
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辩称,情况基本属实。但起诉标的有异议,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应为x元。利息我方不应支付。
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与我公司无关,宁乡县X路管理局应支付我公司1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将横雷线公路二标段水呢路面硬化工程等承包给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熊正财、卢中槐进行建设,熊正财、卢中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建设。2007年10月,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x元。2008年1月9日,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将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所欠债务108万元全部转移给原告。经三方结算,在此工程中,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应支付原告邓某某x元,支付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1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支付原告邓某某x元(已剔除税款),此款应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x元,其余x元在2010年2月13日之前付清;
二、被告宁乡县X路管理局应支付给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的x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在此工程中原告邓某某所有应交税款由被告长沙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负责支付;
四、在此工程中卢中槐与原告邓某某所产生的工程事项,由卢中槐与原告邓某某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某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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