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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申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国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申国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国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整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金钟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国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华金钟借申国菊借款x元现款(壹万元)从2009年9月4日担保,到2009年9月底还清,借款人华金钟,担保人王某某”。庭审中,原告称担保人王某某出具该证明后就找不到华金钟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华金钟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未载明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国菊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属于下落不明,不应适用公告送达。二、本案系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起诉借款人华金钟,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三、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且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见到华金钟借条是现金壹仟元,“仟”改为“万”,日期又由“元”改为“2”。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国菊辩称:一、公告送达是送达方式的一种,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实体合法。三、上诉人所述“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节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向申国菊出具证明,同意为华金钟的借款x元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向申国菊出具的“证明”约定“从2009年9月4日担保,到2009年9月底还清”,故王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申国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作为担保人的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称本案借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申国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王某某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某主张的申国菊提交的华金钟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由壹“仟”元改写为壹“万”元的上诉理由,因该借条小写金额与改动后的大写金额一致,且王某某在其本人向申国菊出具的证明中对华金钟的借款x元的金额已经确认,故本院对王某某此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因王某某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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