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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医疗费等x余元,致使家庭负债累累。原告为了利用暑假筹集学费完成学业,经被告介绍前往广东打工。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强行拿走原告的证件及打工的工资,不准原告返家,并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2006年6月1日,在原告怀孕六个月后,原告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整天以赌博为生,从不关心原告,且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08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袁某一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4、尹振军对卢红星、肖秀珍、邓桃菊调查笔录、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李慎能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等事实。

5、被告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殴打原告等事实。

6、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等事实。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良音(系被告之母)、姜方尧、袁某培(系被告之父)、肖秀珍、邓桃菊、曾晚青(系原告之母)、刘春兰、曾菊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09年初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等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广东打工时,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并同居生活,被告无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系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被告没有强迫原告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尽管原告于2008年4月负气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家将其接回家后已和好如初。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姜方尧、姜贻文、袁某培、唐共平、黄某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婚先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夫妻矛盾等事实。

2、唐友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嫁妆系被告购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词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认为虽系自己所写,但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中姜方尧、袁某培的证词无异议,但证人龙良音、肖秀珍、邓桃菊、曾晚青、刘春兰、曾菊莲证词与事实不符,且证人肖秀珍、邓桃菊、曾晚青、刘春兰、曾菊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的X号证据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婚先孕的证词无异议,其余证词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姜贻文、唐共平系被告的邻居、证人袁某培系被告的父亲、证人黄某元系被告的好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X号证据,认为证词与事实不符。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2、3、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中姜方尧、袁某培的证词无异议,而其他证人证词与被告无异议的姜方尧、袁某培的证词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原告的X号证证据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且有原告的5、X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的X号证据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婚先孕的证词因原告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词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等事实因证人姜方尧、姜贻文、袁某培、唐共平、黄某元系被告的亲友及邻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的X号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中的袁某培与被告父亲袁某培系指同一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0年7月,原、被告在原告家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原、被告未婚同居。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4日(农历),原告生育女孩袁某一(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打。2008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5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嫁妆有:高柜三组、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八件套:棉被二床、被套一床、毛毯一床、枕头三个、床单一床)二套、存款4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卢XX与被告袁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打。2008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矛盾日益恶化。2009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卢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小孩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袁某一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现无固定经济收入,其嫁妆用于抵扣小孩抚养费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某一由被告袁某某抚养;

三、原告的婚前嫁妆(详见查明部分)抵扣部分小孩抚养费后归被告所有,再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元直至小孩成年,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小孩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楚华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鸿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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