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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焕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贺某雯,现年7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镇德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某成、贺某荣分别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贺某雯由原告父母带养的事实。

被告伍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00年4月20日在常德市X镇德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2001年3月生一女孩,取名贺某雯。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贺某雯由原告父母带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如贺某雯判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理解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确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贺某雯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改变其成长环境显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判决由原告继续抚养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庆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贺某雯,现年7周岁,由原告贺某某抚养,随其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智勇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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