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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博雅投资股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4日,李某文、李某、徐_U兵出资成立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壹仟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文。2006年6月20日李某文、李某分别与王红民425万元的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徐_U兵以150万元的价格与被告赵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至此,王红民享有博雅公司850万元的股权,被告赵某甲享有博雅公司150万元的股权。2007年3月10日,被告赵某甲及其合伙人秦益民、贾啥来共同投资成立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千万元,三合伙人各投资三分之一,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该公司占地面积11亩,公司主楼约7770.64平方米。2、为管理方便,该公司注册为独立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实际合伙人为赵某甲、秦益民、贾啥来。3、公司建设……4、赵某甲主持全面工作,秦益民为出纳。5、该公司在今后的建设,经营管理中大小决策必须由股东会议决定。2007年3月13日,王红民将其拥有博雅公司的股权850万元转让给被告赵某甲,2007年3月16日注册成立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注册资金壹仟万元,公司类型一人有限公司。2005年8月11日博雅公司在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主楼房产证房地产手续,(房产证号(略)),建筑面积7770.64平方米,后该证丢失,博雅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补办房产证,(证号(略))。2007年5月1日被告赵某甲以博雅公司的名义与其子赵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博雅公司西楼北端第三层的第一、二间(编号自12-X号)房屋卖给被告赵某乙。并与同日给赵某乙开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某乙购房款x元,系付购博雅公司西群楼X-13#的第三层,经手人赵某甲”,该收据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会计、出纳栏内均空白。2008年4月16日博雅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月14日,营业期限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2009年1月4日,被告赵某甲分别与赵某丙、赵某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赵某甲将壹仟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赵某丙340万元,赵某杰330万元。2009年1月6日,博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丙。2009年4月29日赵某甲将其在博雅公司中剩余的330万元出资额以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师鹏飞。同时,博雅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2、师鹏飞为公司监事,……。4、选举赵某丙为公司执行董事。2010年1月9日博雅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5年8月11日博雅公司办理西楼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429.07平方米房产证号(略)),载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在该产权载明的范围。另查明: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博一直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二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被告搬出该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本案中,经被告赵某甲手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赵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赵某乙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且被告赵某甲提供赵某乙的收款数据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赵某乙已将购房款交给原告的事实。经查证,原被告争执的房产产权现仍为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其占用原告西楼北端第三层的第一、第二间(编号自12-X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辨称其所占用的房屋是其子所有的理由,由于被告未向该院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辨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用原告襄城县博雅投资有限公司西楼北端第三层的第一、第二间(编号12-X号)房屋。本案诉讼费100元,勘验费500元,共计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2008年7、8月份搬入所争执的房屋;2007年3月16日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为一人公司,法人代表是赵某甲,因此2007年5月1日赵某甲代表公司与赵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买卖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城县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什么时间搬进争议房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侵权一直在继续;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不真实,作为曾经的股东,上诉人手中有很多事先盖好章的空白合同书,2007年赵某乙还在上学,根本没有经济收入,合同实际上就是上诉人自己买自己卖;赵某乙根本没有交付房款,公司的账上根本没有这笔钱,收款收据上既没有公章,也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名,实际就是上诉人自己打的白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被上诉人主张物权,一审判令上诉人搬出涉诉房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赵某杰、师鹏飞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赵某乙的;刘新会、李某杰、张志奎、张安省证言各一份,证明赵某甲和赵某乙在2008年已经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证据2、部分购买博雅公司群楼的用户的收据,证明赵某甲给购房户打的收据上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据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赵某甲经营时间。证据4、售房通知书,证明2005年博雅公司已经开始售房。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赵某丙购房收到条三张,证明赵某甲给赵某丙打的购房收条上加盖的都有公章。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与上诉人也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2、4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证据3认为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应赵某丙要求才加盖的公章。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和证据4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二审理审查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乙虽然经赵某甲手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赵某乙即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上诉人赵某甲提供的其给赵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既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赵某乙已将购房款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现该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仍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根据物权主张二被上诉人搬出占用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认为该争议房屋为其子赵某乙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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