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甲、姚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姚某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徐某强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至x+900M处时,轧到路面右侧的石子堆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货车驶入路边沟内,二车均受损,徐某强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08)036B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徐某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赵卫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07年9月11日以项城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
徐某强死亡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尸检费500元,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原告花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205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6200元、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徐某强系非农业人口,其父徐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姚某乙X年X月X日生,二人为农业户口。长女姚某碟X年X月X日生,次女徐某丙X年X月X日生,长子徐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驾驶车辆中不注重行车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二车受损、徐某强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项城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为x元,投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x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等人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07年城乡居民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的二分之一);3、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4、尸检费500元;5、交通费2050元;6、精神抚慰金x元;7、住宿费1000元;8、车损6200元;9、评估费3000元;10、拖车费1000元;11、处理徐某强丧事亲人误工费1350元,以上合计x.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79元(x.16元×25%;王某某已付x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孙某某等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计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错误,特别是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过高;(2)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过高;(3)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是x元,而不是x元;(4)原审将上诉人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x元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判决由原告直接受偿错误;另外,上诉人先期支付的是x元而不是x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07年9月11日以项城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王某某先期支付的款额为x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徐某强驾驶车辆相撞肇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计算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x元也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也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是x元,而不是x,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将上诉人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x元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判决由原告直接受偿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的明确约定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而本案的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没有此项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另外,上诉人王某某先期支付的款为x元,原审认定为x元,应当予以纠正。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甲等六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x元;余款x.16元(x.16元-x元)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25%,即x.79元,此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甲等六人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先期垫付款x元可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予以扣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方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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