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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X区中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X区桂城南海大道中114-X号。

负责人: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彭某某,分别是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佛山市X区中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路口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营业部)为与被告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公司)、佛山市X区中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8日根据信用社营业部的申请,作出(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221-X号和221-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铝公司、中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营业部诉称:2001年5月11日,由中东公司担保,南铝公司向原南海市华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借入250万元,后该250万元债权转到信用社营业部名下,中东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到期后,南铝公司拒不还款,中东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造成信用社营业部重大经济损失。2004年7月13日,由中东公司提供担保,南铝公司向信用社营业部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但合同到期后,南铝公司拒不还款,中东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造成信用社营业部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南铝公司立即偿还信用社营业部借款600万元及利某(略).49元(仅计至2005年6月20日,要求计至清偿日止)。2、中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铝公司和中东公司承担。

原告信用社营业部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协某、债权转让协某和催收欠款通知书各1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

3、利某清单2份;

4、信用社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南铝公司和中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南铝公司和中东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5月11日南海铝材厂、华桂公司和中东公司签订协某,约定华桂公司向南海铝材厂投入资金250万元,南海铝材厂对华桂公司投入的资金按保本保利某式处理,华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南海铝材厂对华桂公司投入的资金,从投入日起6个月内,即从2001年5月11日至2001年11月10日,全部退还给华桂公司,并付给利某(略)元,利某采用分月缴纳,每月缴纳(略)元。中东公司保证南海铝材厂按协某规定执行,如南海铝材厂不依期退还投入的资金或欠缴利某,中东公司应按协某规定为南海铝材厂承担还本还利某一切责任。华桂公司、信用社营业部、南海铝材厂、中东公司三方订立债权转让协某,约定南海铝材厂原欠华桂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及自2002年11月16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所欠的利某,华桂公司在协某签订之日起转让给信用社营业部,南海铝材厂在协某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期还清给信用社营业部。自2002年12月21日起南海铝材厂按月利某5.75‰向信用社营业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东公司承诺提供独立的、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的担保,为南海铝材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协某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04年9月30日信用社营业部向南铝公司和中东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南铝公司和中东公司分别作为欠款单位和连带保证担保单位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4年7月13日信用社营业部、南海铝材厂和中东公司签订农信保借字[南铝]第(略)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南铝公司向信用社营业部借款350万元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止,贷款利某为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中东公司为南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南铝公司在信用社营业部制作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南铝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中东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信用社营业部没有向本院提交华桂公司已依法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证据材料。信用社营业部的原名称某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已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南铝公司的原名称某海铝材厂。中东公司的原名称某海市中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华桂公司在与南海铝材厂、中东公司的协某中约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收取固定利某,故该协某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协某。因华桂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其与南海铝材厂签订的协某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南海铝材厂因无效协某从华桂公司取得的借款250万元应予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某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某损失。因华桂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用社营业部,南海铝材厂更名为南铝公司,故南铝公司应将借款及应付未付的利某损失返还给信用社营业部。中东公司在协某上为南海铝材厂的借款作保证,因协某无效,该保证也无效,中东公司应依法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在华桂公司、南海铝材厂、中东公司和信用社营业部四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某中已明确约定中东公司所提供的保证的效力、方式和期限,故中东公司应对南铝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某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信用社营业部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起诉要求中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信用社营业部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南铝公司、中东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南铝公司依合同约定使用了信用社营业部提供的贷款350万元后,却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予信用社营业部,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南铝公司应向信用社营业部清偿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某,利某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中东公司为南铝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期限和范围,现信用社营业部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起诉要求中东公司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请求也予以支持。

南铝公司和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某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某损失(从200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某计算)给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某(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某5。75‰计算,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给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佛山市X区中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佛山市X区中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已同意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免预交上述费用,故佛山市南铝铝业有限公司和佛山市X区中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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