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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共同支付其现金4000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分居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2005年4月7日两次借到原告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甲两次共借到原告刘某某现金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与王某甲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的诉求,因两被告虽对分居时间各执一词,但自认时间均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且被告王某甲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与王某甲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月14日和2005年4月7日分两次借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认定事实错误,虽然2004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已分居,但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并且王某甲的借款确实用于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贷款,有农村信用社贷款证可以证实,这三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该款项确属上诉人因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所借。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该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之后所借,从而认定该借款属于上诉人个人所借,并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实为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虽然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之后所借,但其用途是偿还小卖部的信用社贷款,其最终用途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所以应按照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承担一半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债务。

刘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成立,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王某丙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

王某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王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经其手借款1.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王某丙分担。该1.6万元债务中无案涉借款。本院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未认定双方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2005年4月7日分两次向刘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王某甲未将该借款4000元偿还刘某某。王某甲虽与王某丙为夫妻关系,但借款时双方已分居,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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