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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被告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王××诉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靳××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不愿尽作为丈夫的责任,我母亲有病,被告将其送到医院后,直到天黑还未接回,而且不辞而别。去年12月初10,我骑摩托车导致胳膊摔伤,他也不闻不问。今年大年初一竟不辞而别,至今不见踪影。2010年12月底时我发现自己已怀孕,我于今年正月十二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现在我起诉被告靳××,要求与被告靳××离婚。

被告靳××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感情不和。在2011年大年初一,被告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在大荔县妇幼保健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随后于2011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但被告未到庭。

另查明,结婚前,被告靳××给付原告王××彩礼钱x元,被告靳××婚前个人财产鑫源牌125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毛毯一条(这些财产现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苏村X村委会证明,本院与被告之父刘根生之母王桂莲的调查笔录,大荔县妇幼保健院诊断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怀孕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因结婚时间较短,加之给付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靳××的婚前财产,依法律规定归其所有。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靳××离婚;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被告靳××彩礼钱7000元;

三、被告靳××婚前财产,鑫源牌125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毛毯一条归被告靳××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忠

人民陪审员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冉甲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袁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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