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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郑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某之女。

上诉人郑某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郑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欠款x元。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将郑某某、陈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吴某某变更其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又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郑某某、陈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3日,蔡某某受鑫盛经营部负责人陈某指派在原告处取现金x元,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人一栏写了蔡某某与陈某二人的姓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某系新乡市鑫盛酒业经营部的负责人,蔡某某2005年曾在该经营部工作过,陈某于2006年元月因病去世,郑某某系陈某的妻子,陈某系陈某的女儿。原告认可2006年春节蔡某某以酒抵8000元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蔡某某向其借款x元,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的债权主张应予成立。原告称2006年春节蔡某某以酒抵8000元还给原告,虽然蔡某某予以否认,但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还款x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x元款数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与被告就借款约定利息的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向原告借款是时任负责人陈某指派其去的,该笔借款也用于还债权人李连山的欠款,故在借条上书写了二人的名字,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予以拒绝,故该笔欠款的实际债务人为陈某。因2006年元月陈某因病去世,郑某某、陈某作为陈某的继承人,且经二人已经偿还陈某所欠其他债务人王建国的欠款,故本案也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郑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吴某某x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某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郑某某、陈某承担。

吴某某上诉并答辩称:谁打借款条谁还钱这是公理。蔡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到上诉人处亲手写借款条一张,借走上诉人现金x元,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但蔡某某到目前拒不归还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红旗法院自行决定增加了两名被告,即郑某某、陈某母女二人。上诉人并没有起诉郑某某和陈某二人。蔡某某借的钱打的借条理应由其偿还。综上所述,红旗法院一审判决不能依据事实公判,属错判,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强烈要求向被上诉人蔡某某追要尚欠借款x元,没有理由向郑某某、陈某他们母女追要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郑某某、陈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吴某某在原审起诉时,己将事实讲得很清楚,吴某某原本不认识蔡某某,是经陈某介绍,蔡某某个人借吴某某x元,所以借条是由蔡某某所写。上诉人认为,如果是陈某借款,应当由蔡某某持陈某的借条去借吴某某的款,陈某只是起了个中介作用,原审将蔡某某借款歪曲为陈某借款主要是陈某2006年己去世,死无对证。2、从本案证据看,蔡某某写给吴某某的借条是一个原始书证,原审称蔡某某受陈某委托不但没有证据印证,而且吴某某当时最清楚将钱借给了谁,在原审己证实借款人是蔡某某,况且款是蔡某某自己从吴某某手中拿走的,诉讼中,蔡某某编造的是受陈某委托不但矛盾百出,而且所列证据含糊不清,全是些间接旁证,上诉人认为蔡某某写的借据是本案的原始书证,其效力应高于蔡某某列举的间接证据,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认定相关规定,应给予纠正。二、吴某某与上诉人形不成诉讼关系,吴某某持蔡某某本人亲手写的借据作为债权凭证要求蔡某某偿还债务,蔡某某也曾自己偿还过8000元,不论从原始债权凭证,还是蔡某某借款时的口头承诺,以及事后曾偿还事实看,二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蔡某某在借条上自己加上陈某的名字,其原因吴某某已在原审当庭陈某了实际借款人是蔡某某,直接向蔡某某主张权利,蔡某某在借条上加写陈某名字不能证实是陈某借款,如陈某或陈某的鑫盛经营部借款,作为有会计常识的蔡某某必然会在条上注明自己只是经手人,蔡某某应对自己写的借据承担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郑某某、陈某同意吴某某的上诉意见。

蔡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吴某某在原一审中称并不认识答辩人,重审时吴某某又称与答辩人认识,前后矛盾。陈某病故前,吴某某一直与陈某联系催要借款,并未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吴某某认可答辩人是拿钱人、打条人,陈某是真正的借款人。该款应由陈某来还。原审时答辩人申请的证人高长锦可以证明该事实。至于吴某某称答辩人已偿还8000元,不是事实。陈某病故后,新乡市鑫盛酒业经营部的资产均被郑某某处理,且卫滨区法院判决郑某某承担陈某生前所借王建国款项的偿还义务,其也应当承担对吴某某借款的偿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吴某某、郑某某和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x元,蔡某某收到该x元后当即向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陈某、蔡某某2005、5、13”后吴某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系新乡市鑫盛酒业经营部的负责人,蔡某某2005年曾在该经营部工作过,陈某于2006年1月19因病去世,郑某某系陈某之妻,陈某系陈某之女。吴某某认可2006年春节蔡某某以酒抵款8000元。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3日,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x元,蔡某某收到该x元后当即向吴某某出具借条。蔡某某对其本人书写的该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又称其借款是受陈某委托及所借款项均用于偿还陈某经营的新乡市鑫盛酒业经营部的债务,但蔡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此抗辩意见成立;虽然当时蔡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陈某的名字,但直至陈某病故,陈某未能对蔡某某的此行为予以认可或追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某某应当知道其向吴某某出具该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蔡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吴某某认可2006年春节蔡某某以酒抵其借款8000元,虽然蔡某某予以否认,但吴某某诉讼请求只要求还款x元,又因吴某某未与蔡某某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吴某某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吴某某、郑某某和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x元。

如果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蔡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上诉人吴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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