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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先桃,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09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仅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6年,原告曾向河口法庭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和法官的劝解下撤诉。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1998年生育女儿后,原告以为被告会看在小孩的份上对原告母女会好一点,但事与愿违。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连一分钱的生活费都没寄回来,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打工自谋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伍某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木房一座共同分割。

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称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不是事实。原、被告经常争吵属实,但很少打骂。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告慕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从1992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6年3月,原告向本院河口法庭起诉离婚。同年9月3日,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93年正月11日、X年X月X日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均已夭折。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伍某洋,现小孩在竹舟江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慕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伍某洋由被告伍某某抚养,由原告慕某某支付抚养费5000元,限当庭支付2000元(已兑现),其余3000元限2010年5月26日之前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莫显文

审判员袁斌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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