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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火车站德克士快餐厅内,趁旅客张x睡觉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黄某提包偷走,内有“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现金200元、化妆品、电池等物品。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二、2009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火车站肯德基快餐厅内,趁旅客雷x睡觉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偷走,内有“高新奇”牌手机一部(已销赃)、现金300元、化妆品等物品。

三、2009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火车站德克士快餐厅内,趁旅客石xx睡觉不备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灰色背包偷走,内有“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元)、现金110元、化妆品、电池等物品。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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