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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苏醇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送达不至,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苏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4月24日裁定查封了注册于被告梁某某名下的“常青”、“苏醇”、“江”商标专用权。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醇公司诉称: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依法拥有“常青”、“苏醇”、“江”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7月13日,公司更名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后,三枚商标的所有权人没有及时作相应变更。被告梁某某曾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05年7月19日,被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已作废的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商标转让申请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三枚商标转至其个人名下。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将“常青”、“苏醇”、“江”三枚注册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民事行为无效。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有关苏醇公司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

2、商标转让协议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未经原告许可转让商标的事实。

3、(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陈影与陈友凤均系苏醇公司的股东。

4、(2007)徐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其中陈影、陈友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办理商标转让时没有经过公司其他两个股东同意,亦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其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苏醇公司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苏醇公司的前身系徐州常青酒业有限公司,由梁某某、梁某伟(梁某某之弟)出资于2002年4月26日依法成立,2004年6月21日经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睢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13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酒精、调味酒生产销售等。2005年6月10日,梁某某与陈影、陈友凤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并代表梁某伟(梁某某之弟)与陈影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梁某伟在苏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影。2005年6月26日,睢宁工商局对该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由梁某某、梁某伟变更为梁某某、陈影、陈友凤。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影、陈友凤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2006年9月30日,苏醇公司在睢宁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苏醇公司现在的股东为陈影、陈友凤。

梁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其与陈影、陈友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陈影、陈友凤自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系虚假股东。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梁某某与陈影、陈友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梁某某要求确认陈影、陈友凤自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不是苏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睢宁县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拥有“常青”(注册号:x)、“苏醇”(注册号:x)、“江”(注册号:x)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该厂于2000年10月28日经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于2001年9月12日经睢宁工商局核准注销。

原睢宁县酒厂拥有的“常青”、“苏醇”、“江”注册商标相继经国家商标局被核准转让至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常青”商标于2002年被核准转让,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载明:转让人名称与印章为“江苏省睢宁县酒厂”,受让人名称与印章为“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苏醇”、“江”二枚商标于2004年被核准转让,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载明:转让人名称为“睢宁县酒厂”,转让人印章为“睢宁县酒厂破产清算组”,受让人名称及出具的印章为“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

2005年7月19日,“常青”、“苏醇”、“江”商标再次在国家商标局被申请转让,转让人名称与印章为“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该名称当时已不使用),受让人为“梁某某”,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名均为“梁某某”。2006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三枚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梁某某,“常青”商标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2013年2月28日止,“苏醇”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江”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梁某某将上述“常青”、“苏醇”、“江”商标专用权以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转至其名下的行为未经过陈影、陈友凤的许可以及苏醇公司的追认,梁某某与苏醇公司亦未签订转让协议,且未支付相应的对价。

2007年1月24日,梁某某以苏醇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同年5月11日本院以(2007)徐民三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中,睢宁县酒厂破产清算组与苏醇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常青”、“江”、“苏醇”三枚商标变更至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睢宁县酒厂破产清算组与苏醇公司确认该变更行为无效,商标所有权仍属睢宁县酒厂破产清算组所有。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梁某某以苏醇公司的名义将“常青”、“苏醇”、“江”商标专用权转让至其名下的民事行为无效。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因此,商标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的侵犯。

首先,苏醇公司确认“常青”、“苏醇”、“江”三枚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原睢宁县酒厂,而原睢宁县酒厂与苏醇公司均不认可梁某某以苏醇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7月19日申请转让“常青”、“苏醇”、“江”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梁某某将上述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行为未得到商标实际所有权人原睢宁县酒厂的许可。

其次,梁某某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行为未得到在国家商标局备案中的注册人苏醇公司的许可:(1)梁某某的转让行为发生于2005年7月19日,转让人名称与印章为“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名称已经于2004年7月13日依法变更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因此转让人名称与印章均存有瑕疵。(2)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陈影、陈友凤均具备苏醇公司股东资格,梁某某虽为苏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商标权转让系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梁某某转让当时注册于苏醇公司名下的商标专用权未提供公司的研究决策依据,亦未得到陈影、陈友凤的认可与苏醇公司的追认,故其行为并非苏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梁某某未与原睢宁县酒厂以及苏醇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亦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其受让涉案商标行为无正当依据。

综上所述,梁某某将涉案“常青”、“苏醇”、“江”三枚商标无偿转让至其名下的行为并非商标专用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财产权利,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效,故苏醇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以“徐州市常青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名义将“常青”、“苏醇”、“江”三枚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胡慧平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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