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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路港物流鹤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诉讼文书。

被告河南路港物流鹤壁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北段。

原告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酒业)与被告河南路港物流鹤壁公司(以下简称路港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酒业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港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酒业诉称:2011年5月3日,我公司与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201×7阴离子交换树脂x,价值3360元,交货地点为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仓库,并由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代办托运。2011年5月6日,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将上述货物交于被告路港物流运输,并办理了运输手续,至今我公司未收到上述货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港物流赔偿货物损失336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

被告路港物流未到庭答辩。

原告米兰酒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3日原告米兰酒业与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

2、2011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某书1份。

3、2011年6月20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4、2011年5月6日路港物流的运输协议1份。

被告路港物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米兰酒业与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201×7阴离子交换树脂x,8袋价值3360元,交货地点为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仓库,并由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代办托运。2011年5月6日,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将201×7阴离子交换树脂x交于被告路港物流运输,并办理了运输手续,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货物。

另查明,申某某系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林系原告米兰酒业的经理。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某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托运人鹤壁市向阳树脂有限公司将8袋货物交至承运人被告路港物流负责托运,并由收货人原告米兰酒业收到货物后支付运费的约定,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路港物流至今未将货物足额、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路港物流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米兰酒业要求被告路港物流赔偿货物损失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米兰酒业要求的被告路港物流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港物流鹤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36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路港物流鹤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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