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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1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殷某。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为生活小事而争吵。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在随后的几个月内并未谋面和通信,原、被告之间再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二十多年辛勤劳动,共同财产已达八百多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

证1、原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2、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3、证明、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4、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的事实;

证5、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共欠宁乡县煤炭坝信用社x.59元。

被告对证据证1、证2、证3、证4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6、与殷某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殷某2001年1月29日在原贺石桥水泥厂退得股金x.49元;

证7、收款凭证,拟证明1998年2月23日原告殷某在原贺石桥水泥厂集资20万元;

证8、股权转让收据,拟证明2005年4月6日原告殷某与刘某协商将原告方在原贺石桥水泥厂10万元的股份作价7.04万元转让给刘某的事实;

证9、收条,拟证明原告殷某从贺石桥建材公司领走x元的事实;

证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堂市煤矿基本情况及贺再安为法定代表人;

证11、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殷某存款16万元的事实;

证1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殷某入股、分红的事实;

证13、车辆信息登记资料,拟证明湘x挂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14、证人刘某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原堂市煤矿法人贺再安手中入股的30万元中,证人刘某旋也有10万元,并且有分红的事实。

被告刘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四份证据:

证15、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信用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殷某在该社入股了15万元;

证16、株洲国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005年的作帐凭证已被拿走;

证17、会计凭证22张,拟证明原告殷某系株洲堂市煤矿股东,且其与印山台水泥厂发生多次业务往来;

证18、贺再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殷某在株洲堂市煤矿的投资及分红情况。

原告殷某对证6、证7、证8、证9、证10、证11、证13、证15、证16、证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12、证1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6、证7、证8、证9、证10、证11、证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12,因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13,虽证人与被告刘某有亲戚关系,但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15、证16、证1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18,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1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昌,后改名殷某。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以(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遂于2009年6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位于宁乡县X镇X村八一组X号的平房一栋系原、被告及被告刘某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2004年12月,原告殷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信用社入股15万元,于2007年3月14日将股份转出,并分得分红6750元;2005年,原告殷某退得贺石桥建材公司集资款x元后,向株洲堂市煤矿投资46万元;后再次投资x元。湘x挂车已由原告殷某于1999年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截止2009年8月30日,原告殷某在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煤炭坝信用社尚有x.59元贷款本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已分居一段时间,但如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易伟玲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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