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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澧县德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德邦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澧县德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澧洲大道水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洲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保协(略)事务所(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澧县德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德邦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典、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长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继庆、陈思华,被告澧县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澧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18时50分,原告左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津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姜女大道左某弯时,恰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左某某致五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原告左某某医疗费损失x.96元、护理费损失2520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误工费损失4584元、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损失252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与交通费4000元及伤残赔偿金x.72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和后期治疗费2100元、假肢安装费x元,共计x.68元。因本次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为被告澧县德邦公司,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的肇事者,上列两被告应对原告左某某的损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本次肇事车辆已在澧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澧县财保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根据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左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原告左某某对自己受伤致残后的全部损失在被告澧县财保公司理赔后的剩余部分,愿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左某某受伤后,仅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左某某支付了x元,另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左某某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理应依法得到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澧县德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x.30元、被告澧县财保公司向原告左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

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与左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份;左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在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19份;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纺织工号牌编号表、行管人员花名册X5份,拟证明左某某自2002年起,一直在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现月工资1528元,并一直在津市生活,左某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左某某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事实。

二、澧县德邦公司在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营运货车加盟服务合同、营运车辆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各一份;澧县德邦公司收取王某某交纳费用收条1份;湘x号货车在常德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技术档案和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澧县财保公司收取王某某交纳保费后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系王某某购买后加盟到澧县德邦公司,澧县德邦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该车的受益人;王某某已给该肇事车辆在澧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三、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四、左某某在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各1份;左某某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卡各1份;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五级伤残,已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假肢器具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68元的事实。

被告澧县德邦公司辩称,被告澧县德邦公司不是本次肇事车辆湘x号的车主,也不是该车受益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车挂靠到澧县德邦公司,是利用澧县德邦公司这一品牌进行经营,被告澧县德邦公司只收取800元管理费,帮助被告王某某代办车辆有关年审、年检、季检等手续。被告王某某在挂靠经营期间,风险自担,自负盈亏,被告澧县德邦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因而被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左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对原告左某某受伤致残后的损失,被告澧县德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澧县德邦公司愿尽力协助原告左某某找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澧县德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营运货车加盟服务合同和营运车辆安全管理责任状各1份,拟证明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系挂靠关系,湘x号货车系王某某所有,澧县德邦公司只对该车进行管理,收取800元管理费,帮助王某某代办有关车辆营运等手续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澧县财保公司辩称,王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澧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澧县财保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为x元,伤残赔偿金x元,超过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左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其中护理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计算的标准与请求的数额过高,交通费500元没有车票,左某某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与交通费4000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后酌情认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项目应当予以驳回。

澧县财保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澧县德邦公司与澧县财保公司对左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全部不持异议;左某某与澧县财保公司对澧县德邦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全部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左某某接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聘请来到该厂工作,继后于同年9月20日与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工作至今。2010年8月8日18时50分,左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津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姜女大道左某弯时,恰遇王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左某某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某某当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左某某左某腿离断伤,医院给左某某做了左某骨髁上截肢术。左某某住院50天后于同年9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96元。左某某住院期间,王某某给左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8月30日左某某向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0月27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左某某因左某腿离断伤致左某骨髁上截肢的伤情,依据x-2002标准第4.5.10.b条之规定,评定为五级残;2、左某某医疗期6周,医疗终结时间12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50元计;3、左某某假肢安装费用及维护费以假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2010年9月30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左某某左某腿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某某左某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为x元。

2010年8月2颍薪惺补职痪ń炀蟛哟远径伪淮ń峦适鞴鲎鸪卧先ㄈ螅笞4锤∥萌刀莩患な葜患词昃炷募Φ心低遥辞魑泊啡荩导鼋莱返甭词跷偌蛩呋U低w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事发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左某某对自己致残后的全部损失主张在澧县财保公司理赔后,其剩余部分(精神抚慰金除外)按3:7比例分担,即本人承担70%,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承担30%,澧县德邦公司与澧县财保公司对左某某自负损失70%的主张不持异议。

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肇事货车实际系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为拓展业务,于2009年7月挂靠在澧县德邦公司,双方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10年4月10日先后签订两份营运货车加盟服务合同和营运车辆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澧县德邦公司每年收取王某某车辆管理费800元,两年共收取管理费1600元,王某某在挂靠期间,澧县德邦公司为王某某代办车辆年审、年检、季检等手续,其手续费用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在运输业务过程中,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全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挂靠期间经营于2010年3月25日在澧县财保公司为湘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保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根据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已造成左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治疗医疗费x.96元;

2、后期治疗费[(84天-50天)×50元]1700元;

3、鉴定费2000元;

4、误工费[1528元(月工资)÷30天×84天]4278元;

5、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30元×6周×7天×2)2520元;

6、护理费(60元×6周×7天)2520元;

7、交通费500元;

8、伤残赔偿金[x.31元(人均年收入)×20年×60%]x.72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上列十项共计金额x.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结果均已认可,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由于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又因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澧县德邦公司进行经营,挂靠期间为湘x号肇事车辆在澧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给澧县德邦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因此,左某某主张其受伤致残后的全部损失x.68元由澧县财保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后,对其剩余部分x.68元(剔除精神抚慰金9000元)自愿承担70%计x.17元,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连带赔偿30%计x.5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澧县德邦公司担责后可依照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另行追偿。由于左某某在住院期间王某某已给其支付医疗费x元,应从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赔偿总额x.51元中扣减,扣减后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还应给左某某赔偿x.51元。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584元和后期治疗费2100元,根据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报告和左某某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时间,左某某受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2周(84天),不足3个月,左某某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只能按84天计算误工费,但其主张按工资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其误工损失计4278元。左某某受伤后已住院50天,后期治疗时间仅剩34天,按每日50元计,后期治疗费应为1700元,故对左某某的上述主张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左某某主张的其亲属为自己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澧县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澧县德邦公司所抗辩的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受益人,王某某将车辆挂靠在本公司经营,本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有合同并明确约定,王某某在挂靠经营期间,风险自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澧县德邦公司的名下,王某某在经营期间,已给澧县德邦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澧县德邦公司享受了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澧县德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束,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而对澧县德邦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澧县财保公司对左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护理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认为计算的标准与请求的数额过高,护理费每天可按50元计,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由于左某某受伤较重,致残程度较高,护理工作量较大,加之近年来职工与临时工工资均有提高,因而左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每日以60元计符合本地用工实际。左某某受伤后已造成其身体五级伤残,其伤残程度较重,使其身心都带来较大痛苦,左某某主张的9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左某某已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澧县财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澧县财保公司对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可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由于左某某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认定为准。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受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含医疗费x元),余款x.68元,原告左某某承担x.17元,被告澧县德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连带承担x.17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后,被告澧县德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还应给原告左某某赔偿x.17元。上述三被告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7元,原告左某某负担2994元,被告澧县德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负担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典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规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规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资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伤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申请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伤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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