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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王某与张某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1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原告张某乙,男,194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原告张某丙,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原告李某丁,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原告王某,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英洲,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39年5月出生,汉族,辛集市焕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冯蕾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村X村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原告均依法承包了数目不等的耕地,后经与被告协商,转包由被告暂种,原告可随时要回,但2002年以来被告推诿拒还地,经村乡调解未果,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转包关系,由被告返还土地。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并提供有1984年3月29日原束鹿县城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耕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耕地使用证已过期,故不再享有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土地自原告转让被告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并向村委会直接交纳各种费用,原告已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转让关系成立。2003年村委会与被告又订立了合资林场租地协议,表明被告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并为被告出据了相关证明,均证实被告是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人,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29日原、被告所在锚营村委会实行土地承包,原告李某甲等人均由原束鹿县城关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了耕地使用证,使用期为10年,期满后村X村范围内再进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续订,原告李某甲等人的原耕地使用证也未收回。2003年3月村委会与被告订立了合资林场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由村委会回包被告的22.35亩土地(含双方争议土地),并给被告出据证明性质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为该土地承包权人,笔录上有该村村X村委会公章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耕地使用证到期限后,未再续订承包合同,被告又提供该村委会认可其是该土地承包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的争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勇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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