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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绿色“北方永盛”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以拉废木板为由到荥阳市国电内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施工工地,趁无人之际,将该工地上的290斤废铁和200斤废铝盗走,在出施工工地大门时被发现。经荥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废铁和废铝共计价值124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树申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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