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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农历3月6日,被告李某甲贷毛彦民现金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7分,期限半年,担保人为朱某某。2005年农历7月22日,被告李某甲贷毛彦民现金x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朱某某,条上未约定利息。2007年农历7月6日,被告李某甲贷毛彦民现金8300元,证明人为朱某某,未约定利息。2008年6月18日,毛彦民死亡,毛彦民之妻李某乙向被告李某甲、朱某某催促还钱。2008年农历7月25日,李某甲向李某乙还款500元,2008年农历9月20日李某甲、朱某某还李某乙现金1000元。2009年2月26日,李某乙起诉,请求李某甲、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毛彦民系盲人,李某甲称还款证明上指纹为毛彦民所按,李某乙否认,李某甲申请对还款证明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因指纹不清无法鉴定,又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李某乙丈夫毛彦民人民币x元,有贷款条为证,应予认定,李某甲应当偿还李某乙本金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1.7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李某乙现金x元(李某甲、朱某某已还原告的1500元予以扣除)。被告朱某某虽称已过了保证期间,但因其2008年10月18日又偿还了原告1000元,故其作为5000元及x元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8300元中朱某某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朱某某称x元已还,原告予以否认,且还款证明条上的指纹亦无法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人民币5000元,并按月息1.7分支付利息,自2005年农历3月初6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人民币85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人民币8300元。本案受理费383元,邮寄费132元,合计515元,由被告李某甲、朱某某负担。

李某甲、朱某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农历3月6日上诉人李某甲借被上诉人丈夫毛彦民5000元属实。2005年农历7月22日上诉人找毛彦民再借1万元,上诉人书写1万元借据后,毛彦民说钱不够,等几天再来拿钱,条先放在他手里。因为上诉人与毛彦民系同一村的,关系也不错,上诉人也就同意,且没有坚持要回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毛彦民一直没有钱给上诉人,并且称借据丢失。且说以后不会向上诉人要这笔钱啦。2007年农历7月6日,毛彦民找上诉人要2005年3月6日借的5000元钱,当时因上诉人没有钱偿还,经毛彦民同意,将5000元本金加上二年的利息3300元总计8300元,上诉人又向毛彦民出具了8300元的借款条即2007年7月6日的借据。此借据属于某5000元借据的衍生,而非新出具的借据。而上诉人向毛彦民要原5000元借据时,毛彦民称已丢失,只留下了复印件。上诉人要求毛彦民在复印件上注明,因为毛彦民系盲人,便授权该款的担保人朱某某在复印件上注明,且由毛彦民捺指印为证,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审法院关于某据认定问题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其实根本就是没有事实,均已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审法院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第X组证据的衍生,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农历7月25日,2008年农历9月20日偿还500元、1000元,即上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从第X组证据中扣除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且错误认定认为偿还2005年7月22日借款x元。关于某请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是证明上诉人未取得x元借款的主要证据,有毛彦民所捺指印,而原审法院以指纹不清无法鉴定为由不予鉴定,且认定无效证据是不对的。上诉人认为指印清晰可见,原审法院没有鉴定怎么知道指纹不清呢,且把上诉人已交的鉴定费退还。关于某决上诉人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误的。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早已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朱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之女单方出具的,且还款时只有上诉人李某甲一人去还,上诉人朱某某根本就不知情,更缺乏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接到法院2009年4月7日的开庭传票参加庭审,而判决书中称于2009年4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此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承认借被上诉人5000元,折合利息共计8300元,且已偿还15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某乙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李某甲贷x元,朱某某作为担保人,有欠条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中自认,其在郑州找到李某甲,李某甲还其1000元;一审诉讼中对李某甲、朱某某提供的其于2008年农历7月25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还毛彦民妻子李某乙人民币500元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甲向毛彦民借款,有其为毛彦民出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x元、8300元三张借贷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某某甲上诉称8300元借条是5000元借条衍生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用于某明毛彦民书写的两张5000元、x元原条无效的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因毛彦民指纹不清,无法鉴定而撤回鉴定申请,无法认定其所提供证据中的指印是否系毛彦民所按,本院也无法采信,李某甲应向李某乙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为李某甲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朱某某为李某甲担保的5000元借款时间是2005年农历3月6日,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则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05年农历9月5日,保证期间自2005年农历9月6日至2006年农历3月5日届满;朱某某为李某甲担保的x元,借款时间是2005年农历7月22日,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则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06年农历7月21日,保证期间自2006年农历7月22日至2007年农历7月21日届满。因李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朱某某主张权利,朱某某的保证责任因李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免除,原审判决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关于某某甲、朱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2009年4月7日庭审时,上诉人也没有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但判决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李某甲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李某乙支付人民币x元。其中5000元按月息1.7分支付利息,自2005年农历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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