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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4日被信阳市Im河分局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5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薛保庆、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某在任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以下简称鑫晖厂)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厂在北京城建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x元货款结出后,仅向鑫晖厂交x元,以余款x元货款未结出为由未向鑫晖厂交;将鑫晖厂在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x元货款收回后,仅往鑫晖厂交x元,余款2000元未向鑫晖厂交;将鑫晖厂在郑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收回后,仅向鑫晖厂交x元,余款2700元未向鑫晖厂交;将鑫晖厂在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收回后,仅向鑫晖厂交x元,余款5850元未向鑫晖厂交,以上共计x元货款林某某收回后未向鑫晖厂上交,将其占为己有,给鑫晖厂造成巨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某在任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以下简称鑫晖厂)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厂在北京城建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x元货款结出后,向鑫晖厂上交x元,尚有x元未付清鑫晖厂,但为履行与北京城建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合同购买了价值6986元的电子除垢仪一台,以上折抵后,实际应向鑫晖厂上交的货款为x元;将鑫晖厂在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x元货款收回后,仅往鑫晖厂交x元,余款2000元未向鑫晖厂上交;将鑫晖厂在郑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收回后,仅向鑫晖厂交x元,余款2700元未向鑫晖厂上交;将鑫晖厂在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收回后,仅向鑫晖厂交x元,余款5850元未向鑫晖厂上交,以上共计x元货款林某某收回后未向鑫晖厂上交,将其占为己有,给鑫晖厂造成损失。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主动向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退出赃款二万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4月到2009年3月,其在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担任业务员。期间,其收回北京城建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后有x元的货款未向鑫晖厂交,但这笔业务中有一台电子除垢仪,是其自己联系提供的,和鑫晖厂没有关系,x元中应扣除这台电子除垢仪的钱6986元。其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收回的货款2000元钱未向鑫晖厂交。从郑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的货款2700元钱没有向鑫晖厂交。从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收回的货款5850元收回后没有向鑫晖厂交。

2、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林某某是荥阳鑫晖厂的业务员。北京城建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鑫晖厂支付了x元的货款,但林某某只向厂里交了x元,有x元没有向厂里交。这份合同标的中包含一部由林某某自己联系的电子除垢仪,应从合同款中扣除。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林某某是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的业务员。林某某代表鑫晖厂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林某某收回的货款中有x元没有向厂里上交。在这个合同里,有一台电子除垢仪是由林某某自己提供的,与鑫晖厂没有关系,应从林某某未收回的x元里扣除掉。

4、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的记账凭证及收据,均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将该厂在北京城建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x元货款交给鑫晖厂;将鑫晖厂在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x元货款交给鑫晖厂;将鑫晖厂在郑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x元交给鑫晖厂;将鑫晖厂在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交给鑫晖厂。

5、北京城建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付货款单据。证明该公司分别在2008年5月28日同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业务员林某某签订一份x元的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在2008年9月16日签订一份x元的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货款已经付给了林某某x元。

6、北京城建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林某某从该公司结出的x元货款中包含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购买电子除垢仪合同的货款。

7、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其于2007年8月17日支付给荥阳鑫晖给水设备厂业务员林某某货款x元。

8、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付款单据,证明其已支付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业务员林某某货款x元。

9、郑州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已支付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业务员林某某货款x元。

10、谅解书一份,显示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主动向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退出赃款二万元,鑫晖厂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11、合同复印件、收据、(略)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北京城建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自己购买了价值6986元的电子除垢仪,在其未向鑫晖厂上交的x元货款中应扣除掉其购买电子除垢仪的货款,故该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向荥阳市鑫晖给水设备厂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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