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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977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曹某及第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丽水市X区X幢二单元主楼四至十层楼房及一层六间店面房。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楼梯口一间店面房内设置隔墙,隔出一间单独店面转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约定妨碍通行,同时也造成了原告二、三层楼房租金收入的减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承租房中公用楼梯通道口擅自设置的围墙,恢复原状和通道功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以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丽水市华亭宾馆。被告对原告提出拆除楼梯口店面房内的隔墙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数额认为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同时认为该经济损失应由丽水市华亭宾馆财务支付。

第三人王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丽水市X区X幢第二单元主楼四至十层楼房及一层店面六间,其中一层楼梯口店面一间作为二至十层通道公用;租赁用途为经营宾馆;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由于被告擅自转租所造成的相关某失由被告负责;一楼门厅一间及公用楼梯属二至十层房屋的共用部分等内容。嗣后,被告即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丽水市华亭宾馆。被告在装修宾馆的同时,也对位于丽青路X号的一层楼梯口店面房进行了装修,在该店面房内隔出一间店面并于2003年6月4日以丽水市华亭宾馆的名义租赁给第三人王某经营副食。2004年3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隔墙,影响了其二、三层楼房的通行,并造成了其租金的损失,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拆除丽青路X号店面房内的南北走向隔墙5.8米,东西走向隔墙1.7米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原告也表示予以接受。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争房屋一层平面图、丽青路X号一层店面房照片三张、丽水市华亭宾馆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所承租的店面房内设立隔墙并转租他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隔墙,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同,并且原、被告双方就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达成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丽水市X路X号一层店面房内隔墙(南北走向5.8米、东西走向1.7米);

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陈乾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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