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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刘某因与上诉人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昌茂公司)、被某诉人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昌茂公司)建筑施工某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某):扶沟县昌茂纺织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上诉人马某甲、刘某因与上诉人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昌茂公司)、被某诉人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昌茂公司)建筑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昌茂公司和扶沟昌茂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某款(略)元,赔偿违约金x.3元,返还设备价值x元,支付设备租赁费x元,剩余材料款x.97元,共计(略).26元((略).27元),诉讼费由平顶山昌茂公司和扶沟昌茂公司承担。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刘某与扶沟昌茂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刘某与扶沟昌茂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上诉人扶沟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党某某,被某诉人平顶山昌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甲代理该公司办理扶沟昌茂公司主厂房工某有关事宜。2006年11月30日,马某甲代理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合同对工某名称、地某、工某内容、承包范围、工某日期、工某造价、预算编制依据、图纸、材料供应、拨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土建工某费用表》、《安装工某费用表》,后马某甲与陈某代表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附件》,约定原合同的优惠让利20%,双方协商定为税前让利18%,最后预算决算按此让利进行结算。

2006年12月26日,马某甲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与工某款支付,按工某结算总造价上缴1.5%的工某管理费。建设单位每次付工某款到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帐户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扣除本次进账工某款的管理费,剩余款转入马某甲帐户。协议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马某甲、刘某组织人员,购置施工某械设备、工某进场施工。工某进行到2007年8月份前后,由于工某讨要工某,材料商追要材料款等原因,造成工某闹事工某停工。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对马某甲、刘某所施工某工某量进行了核算,并列有各项表格,双方代表均签名确认,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有部分工某量未列入清单。2007年8月24日和25日,双方派人对马某甲、刘某在施工某地某场的施工某械设备、工某及一些建筑材料进行了清点,并列出了清单,参加清点的人签了名。马某甲、刘某撤出了所有人员。

2007年9月,马某甲单方委托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干工某进行决算,工某总造价为(略).64元。

扶沟昌茂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自己做的工某决算书,没有标注时间,工某总造价为(略).54元,该公司承认此造价对一些零星工某未计算在内。

2008年3月26日,马某甲、刘某向该院起诉时依据的是2007年9月所做的决算书,当第一次庭审时,马某甲、刘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交了一份2008年4月30日仍由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工某决算书,工某总造价为(略).07元。

另查明,1、马某甲与刘某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马某甲联系施工某质、施工某术人员、签订合同、工某管理,刘某出资管理财务,盈利各50%。

2、本案原第三人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1月13日注销。

3、2009年7月23日,扶沟昌茂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付款中的一笔x元取款条并非马某甲书写,根据以上证明重新核算后的扶沟昌茂公司向马某甲、刘某支出工某款数额为(略)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4、本案发回重审后,马某甲、刘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该院于2010年8月5日通知其缴纳诉讼费用,但马某甲、刘某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的申请。

5、2010年6月7日,平顶山昌茂公司对马某甲、刘某单方委托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某造价鉴定提出异议。其异议内容分为重复计算、案外人施工某没有发生部分施工某程三部分,异议数额为(略).16元,并据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平顶昌山茂公司未对工某造价鉴定机关的资质及取费标准提出异议。

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某施工某同》、《附件》、《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建筑机械及工某、材料清单、《合作协议书》、2007年9月《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分公司主厂房工某决算书》、2008年4月30日《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分公司主厂房工某决算书》、证人证言、借支款项的单据,扶沟昌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扶沟县工某行政管理局出具、《扶沟昌茂公司主厂房主体工某量核算》、《厂房基础工某量合计》、《零星工某量记录》、《建筑工某决算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权利义务承担问题。2006年11月30日马某甲代理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及与扶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签订的《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某名义上是由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授权马某甲进行施工,实际上为马某甲组织施工,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工某没有投入资金、机械及技术管理人员,在整个施工某程中也没有参与工某的结算。从马某甲与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分析,马某甲作为实际施工某,自行投入资金,购置建筑机械、工某、组织施工,有义务对合同相对方承担施工某同责任,也有权利向合同相对方收取工某款,刘某作为马某甲承包该工某的合伙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其与马某甲享有同等权利,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昌茂公司辩称马某甲、刘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扶沟昌茂公司是由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分公司分立而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马某甲、刘某起诉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昌茂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重新鉴定及所欠工某款数额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顶山昌茂公司对马某甲、刘某单方委托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总造价为(略).63元的工某决算提出了数额为(略).16元的异议,异议内容主要分为对该部分工某量为重复计算、案外人施工某没有发生部分施工某程三部分,并据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平顶山昌茂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对马某甲、刘某和平顶山昌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辩意见分析后,该院认为平顶山昌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工某决算结论,主要理由是:1、案外人施工某分与马某甲、刘某施工某分为工某不同部位;2、“重复计算”和“没有发生”部分与客观施工某实不符,且不符合国家定额规定。所以,平顶山昌茂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准许。2007年9月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工某决算书是依据双方合同及附件约定,双方确认的工某量和马某甲、刘某提供的零星工某记录计算的,系客观实际的反映,且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昌茂公司亦认可有部分零星工某量未计入其所做的决算中,故对此决算该院予以确认。马某甲、刘某提供的2008年4月30日仍由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工某决算,总造价为(略).07元,此决算与2007年9月所做决算中所附的《编制说明》完全一样,没有说明因何原因使工某总造价增加,马某甲、刘某称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显失公平,不应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扶沟昌茂公司提交的工某决算书,是该公司自己编制的,总造价为(略).54元,此份决算没标明时间,没有编制说明,不知道采用何时的工某定额规定计算,且有部分工某未计算在内,故其所计算的工某总造价该院不予认定。根据工某决算的工某总造价(略).63元和已支付工某款(略)元的结论,该院确认未支付工某款数额为x.63元,该款应由扶沟昌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平顶山昌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金、返还设备价值、剩余材料款、支付设备租赁费问题。马某甲、刘某在撤离工某时,经双方清点后,被某沟昌茂公司以超付工某款为由扣押的施工某械、工某和部分建筑材料,扶沟昌茂公司应当返还。马某甲、刘某要求按其提供的购货价格给付现金,因没有提供购货发票,也没有鉴定部门对其施工某械进行价格评定(因已使用过,需折旧),故该院不予支持。被某沟昌茂公司扣押的马某甲、刘某的施工某械、工某,长期滞留在工某,且在其后期施工某使用,是对马某甲、刘某财产权的侵占,给马某甲、刘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马某甲、刘某要求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因拖欠工某工某,致使工某闹事,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对马某甲、刘某所施工某工某量进行了登记签字,对马某甲、刘某的施工某械进行了登记,后马某甲、刘某撤出,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马某甲、刘某要求赔偿违约金x.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扶沟昌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甲、刘某工某款x.63元,平顶山昌茂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扶沟昌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接受清单返还马某甲、刘某的施工某械、工某及剩余材料,并支付施工某械、工某的租赁费x元;三、驳回马某甲、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甲、刘某负担5566元,由扶沟昌茂公司负担x元。

马某甲、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工某造价为(略).63元错误。扶沟昌茂公司以超额拨付工某款为借口,强行扣押马某甲、刘某的全部财产。马某甲、刘某在《附件》等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凭《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和其他施工某料向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做工某决算,该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以及材料作出工某总造价为(略).63元。2008年4月,马某甲、刘某意外找到了证明从整体优惠改为按税前利润让利18%的合同《附件》,科达公司重新作出了工某总造价为(略).07元的结论,该结论应予采信。二、扶沟昌茂公司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应判令扶沟昌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马某甲、刘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马某甲、刘某的设备被某押前,扶沟昌茂公司仅付给马某甲、刘某工某款200余万元,造成其二人无法拨付工某工某及材料款。另外,扶沟昌茂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违约将马某甲、刘某承包工某内容中的沟道工某第二次发包给平煤土建处施工,并将马某甲、刘某所有人员赶走后单方撕毁合同,委托其他施工某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审判令扶沟昌茂公司按接收清单返还马某甲、刘某的施工某械、工某及剩余材料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扶沟昌茂公司于2007年8月强行霸占马某甲、刘某设备后,不仅未妥善保管反而擅自让其他建筑队使用,致使设备露天存放二十个月之久,接近报废。原审判决马某甲、刘某按接收清单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扶沟昌茂公司答某称:1、马某甲、刘某所述工某造价不实。根据我国建筑工某结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工某竣工某算书应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在没有扶沟昌茂公司认可的情况下,马某甲单方委托没有资质的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两份工某造价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另外,《合同书》与《附件》关于让利条款的内容一致,仅将让利20%变为让利18%,整体让利和税前让利均指整体工某造价的让利。二、违约责任在马某甲。马某甲与扶沟昌茂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时隐瞒借用资质的事实,欺骗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且,施工某也因马某甲的经济技术实力较弱,在其自身无法完成合同项下工某的情况下,经马某甲、扶沟昌茂公司、平煤土建处协调同意将少量工某交由平媒土建处施工。关于工某款支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某施工某±0时付款,但扶沟昌茂公司在此之前已向马某甲支付工某款90万元,之后的停工某因马某甲拖付工某工某引起工某上访而停工。三、原审判定扶沟昌茂公司按接收工某机械和材料清单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因马某甲欠付当地某应商材料款,致使工某不能拉走存放于扶沟工某,并非是扶沟昌茂公司所扣押。2008年8月原一审承办法官杜跃进、杜军伟到扶沟县勘验现场后,为了减少材料损失通知马某甲拉走设备,马某甲拒不拉走停放至今,该损失应由其自担。

扶沟昌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平顶山昌茂公司在本案经本院发还重审后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讼争工某量作司法鉴定。而原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并未依法委托鉴定,仅让双方当事人互相审查对方的结算材料并提出各自意见,该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马某甲、刘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11月16日扶沟昌茂公司同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双方当事人是扶沟昌茂公司和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与马某甲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仅约束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甲,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马某甲无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既不是该公司的工某人员也不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以刘某与马某甲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为依据将刘某视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建设工某决算应该由承包方工某竣工某告及相应的图纸资料,发包人同承包人双方对工某量组织竣工某收、核算工某量,共同对工某进行决算,经审核无误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由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领导失误,拖欠工某工某而被某中途停工,停工某扶沟昌茂公司同该公司只对部分工某量作了核对,并未组织决算。马某甲、刘某单方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某咨询公司作出的决算仅是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算书,而不能视为司法鉴定。本案发还后原审法院既未依法鉴定,又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照马某甲、刘某提交的单方决算作出判决,明显错误。3、马某甲、刘某称扶沟昌茂公司扣押并使用其设备、工某不实。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某程中,因拖欠工某工某被某停工,又因欠付当地某货商材料款,导致部分施工某械及工某未能拉出施工某场,暂放扶沟昌茂公司工某。之后,原审法院通知马某甲、刘某拉走工某及设备,二人为达到讹诈的目的,拒不拉走。并且,同期施工某建筑公司也证明没有人使用马某甲、刘某的工某设备,在此情况下判决扶沟昌茂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有悖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马某甲、刘某诉讼请求。

马某甲、刘某答某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其二人作为实际施工某享有诉权。关于管辖问题,本院(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终审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在本案发还重审前一审程序中,平顶山昌茂公司曾提出过重新鉴定,由于其不缴纳鉴定费用放弃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机器设备是否扣押、租赁费的问题,马某甲、刘某有大量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扶沟昌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顶山昌茂公司答某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马某甲、刘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讼争工某价款应如何确定,马某甲、刘某主张的违约金、返还设备价值、剩余材料款、支付设备租赁费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2007年9月,马某甲单方委托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某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略).64元。该决算书工某费用及取费表部分列明:7、税前造价;8、让利造价(乘82%,优惠18%);9、税金;10、含税造价8+9。2008年4月30日仍由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工某决算书,总造价为(略).07元。据马某甲称两份决算书的差价是因让利不同。第二份的让利是税前利润让利18%,计算出总造价为(略).07元。

二、马某甲、刘某提交的录音光盘显示,其二人要求使用存放于扶沟昌茂公司施工某地某场的施工某械设备、工某及一些建筑材料时,该公司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甲、刘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2006年11月16日,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甲代理该公司办理扶沟昌茂公司主厂房工某有关事宜。2006年11月30日,马某甲代理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昌茂公司扶沟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某施工某同》。2006年12月26日,马某甲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06年11月13日,马某甲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马某甲联系施工某质、施工某术人员、签订合同、工某管理,刘某出资管理财务,盈利各50%。合同签订后,马某甲、刘某组织人员,购置施工某械设备、工某进场施工。工某进行到2007年8月份前后,因工某讨要工某等原因停工。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马某甲在本案讼争工某项目中进行施工,系该工某的实际施工某。刘某作为马某甲的合作者,参与了本案讼争工某的施工,与马某甲均系本案的实际施工某。因此,扶沟昌茂公司以马某甲、刘某不是本案实际施工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讼争工某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07年9月,马某甲单方委托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某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略).64元。该决算书写明了造价的计算方式是在税前造价的基础上优惠18%,与《附件》中双方约定的税前让利优惠18%一致。而马某甲、刘某提交的另一份2008年4月30日仍由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某总造价为(略).07元工某决算书,是在利润基础上优惠18%的结论,与《附件》约定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扶沟昌茂公司对一审依据马某甲、刘某提出的依据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所做总造价为(略).64元的工某决算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程序中并未申请鉴定。而平顶山昌茂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曾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未交鉴定费而使鉴定无法进行。另外,平顶山昌茂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扶沟昌茂公司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马某甲、刘某提交的该份工某决算系虚假作出的情况下,本院对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某总造价为(略).64元的工某决算予以认定。因此,马某甲、刘某提出的应以河南省科达工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工某总造价为(略).07元的决算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以及扶沟昌茂公司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不应以马某甲、刘某单方提交的工某总造价为(略).64元的工某决算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返还设备价值、剩余材料款问题。马某甲、刘某在撤离工某时,其在施工某场的机械、工某和部分建筑材料存放于扶沟昌茂公司,并且已经双方清点,扶沟昌茂公司应当对该机械、工某及部分建筑材料妥善保管并按照清点数量予以返还,如返还不能或因保管不善造成以上材料、设备损毁的,应折价赔偿。马某甲、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设备租赁费问题。由于以上设备、材料存放于扶沟昌茂公司后,马某甲、刘某需要使用时,被某公司拒绝,因此而给马某甲、刘某所造成的因不能正常使用其自己设备而产生的租赁损失理应扶沟昌茂公司承担。所以,扶沟昌茂公司提出不应向马某甲、刘某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拖欠工某工某、材料商追要材料款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马某甲、刘某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合同无法履行是因扶沟昌茂公司的违约所造成。所以,马某甲、刘某请求扶沟昌茂公司支付赔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马某甲、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扶沟昌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甲、刘某工某款x.63元,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某甲、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接受清单返还马某甲、刘某的施工某械、工某及剩余材料,如返还不能或因保管不善造成以上材料、设备损毁的,应折价赔偿,并支付施工某械、工某的租赁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甲、刘某负担x元,由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甲杰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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