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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支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2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住(略)。

原告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两人经常生气,原告遭被告打骂,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已三年有余。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到庭证人周X、陈XX的书面证言及到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支某其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X、陈XX的证言相互衔接,且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的相关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母亲刘秀英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原告支某某已三年未回家,是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已生育孩子,原、被告有两个子女,现均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中所称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予以否认。本院对所调取的被告母亲笔录中,原告未予否认的部分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6月初8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03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女,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初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二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但两人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双方又互不通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因婚生儿子女儿现一直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二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商水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74元的25%分别计付至二婚生子女18周岁止。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子抚养费7366.5元(3274元×25%×9年),婚生女抚养费9822元(3274元×25%×12年),共计x.5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分期给付被告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7188.5元,下余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另下余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审判员陈艳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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