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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刑初字第81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牌照号为豫(略),沿本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位庄乡X村西侧,将在公路南侧同方向行走的徐小芳撞伤,并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小芳经抢救无效于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时许死亡。而后,被告人张某将车停放在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东侧,并委托他人将车送到交警大队报案,本人于同年三月十八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时二十一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牌照号为豫(略),沿本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位庄乡徐庄西侧,将在公路南侧同方向行走的徐小芳撞伤,并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小芳经抢救无效于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时许死亡。而后,被告人张某将车停放在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东侧,并委托他人将车送到交警大队报案,本人于同年三月十八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我驾驶豫(略)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前往获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徐庄路段向右绕坑时,听到车有撞击声,在犹豫期间将车开走,行驶到交警大队东边路边,委托他人把车开到交警大队报案,我出去躲了一段时间。证某张某甫证: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二十三时许,其二儿张某打电话说,在友谊路X路口出交通事故了,让其去处理后事,赔偿受害人些钱。证某徐玉国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交警大队附近找他,见到他后,他说在来获嘉县X路上出了事故,让我把车送到交警大队报案;证某徐方风证: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其接到一男子打来的电话,说其二女儿在徐庄南地出了车祸,其立即赶到现场,后其女儿因抢救无效死亡;证某王春燕证: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时许,其与受害人徐小芳一起去苏章营同学家拿照片,回家途中,在苏章营路口,徐小芳被一辆红色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某刘波、王晶证: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其二人骑一摩托车去苏章营玩耍,回来时,在徐庄路口西边,见到一辆车将一行人撞伤后逃跑,其二人便驾车追赶,追赶中看到此车是一辆红色桑塔纳,牌照号为豫(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身份证某;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某,经当庭质证,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崔嵬

审判员徐继红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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