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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运良,局长,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房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乡镇房屋管理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宁乡县X镇,负责人文仕秋,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后勤处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4日依职权追加王某乙、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邓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第三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1996年房改房办理产权证,其中将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权证颁发给王某乙。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乙一家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王某乙的身份及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一直由王某乙居住;

2、2008年12月16日对赵桂元及王某乙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王某乙购买房屋及办证经过;

3、1996年6月30日湖南省煤炭坝煤矿内部往来结算单,用以证明王某乙湘王某甲购房的事实;

4、2008年12月17日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保卫处提供的1996年该公司的房改房的原始台帐,用以证明1996年房改时花名册上X栋X号房屋权利人为王某甲,因房屋交易变更为王某乙;

5、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产权产籍卡,用以证明房屋产权产籍卡上X栋X号房屋权利人为王某甲,因房屋交易变更为王某乙;

6、房屋查丈报告书,用以证明在办证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测丈;

7、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用以证明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提出了合法权证申请表;

8、房屋标准平面图,用以证明对核发权证的房屋制作了房屋平面标准图。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所在单位五亩冲煤矿房改过程中取得宁乡县煤炭坝五亩冲X栋X号房屋70%的产权(单位占30%),1999年左右由王某乙租住至今。至2008年11月原告到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查询档案才知改房屋产权所有人已变更为王某乙,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房屋的原始登记产权人原告同意,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房屋产权人由原告王某已变更为第三人王某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湘王某乙颁发的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将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为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查档复印缴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的事实;

4、宁房权煤炭坝字第x号房屋权证;

5、房屋原始登记档案资料;

6、喻福初、彭某武、苏绍庭三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以上4、5、X号证据均用以证明宁乡县煤炭坝五亩冲X栋X号房屋原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王某甲。

被告辩称:1996年6月原告王某甲从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宁乡县煤炭坝五亩冲X栋X号房屋后一直没有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1999年5月原告王某甲以304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王某乙,2000年12月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才到被告单位申请对1996年该公司的房改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当时是按1996年房改时的花名册申请报批,故当时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所有人为王某甲,后来在收取身份证办证费用的时候发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王某乙,经宁乡县X镇房管部门和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后勤处核准后将王某甲变更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的房产交易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单位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房屋权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1999年5月第三人王某乙以304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宁乡县煤炭坝五亩冲X栋X号房屋,经简单装修后于当月入住。购房后不久,第三人王某乙到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房管处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的交易手续,2000年12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2001年5月该房屋被确认为危房,第三人王某乙被安排至宁乡县X镇竹山塘板塘冲居住,2006年1月8日第三人王某乙将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出租给罗建兵,第三人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的房屋买卖事实成立,原告王某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谢国良、戴小乔、贺某和、喻献军第三人的证词,用以证明王某乙向王某甲购买房屋的事实;

2、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提供的1996年该公司的房改房的原始台帐,用以证明1996年房改时花名册上X栋X号房屋权利人为王某甲,因房屋交易变更为王某乙;

3、租房协议,用以证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乙在使用;

4、1996年6月30日湖南省煤炭坝煤矿内部往来结算单,用以证明王某乙湘王某甲购房的事实;

5、王某乙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权属证书,用以证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乙使用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第三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证据1—4都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房屋标准平面图X号房的房主是王某甲不是王某乙。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房屋权属证书有异议,认为权属证书上的房屋所有人应该是原告王某甲,而不是王某乙。被告及第三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收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7原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审查认为此证据系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原告对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6月在所在单位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房改中,以1936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70%的产权(单位占30%)。购房后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1999年5月,原告王某甲以304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并交付其使用至今。2000年12月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才到被告单位申请对1996年该公司房改房统一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当时是按1996年房改时房屋登记台帐上的名册呈报申请的,故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的核发权证申请表,房屋产权产籍卡、房屋查丈报告书、房屋所有权人一栏原始登记的均为王某甲。后来在办证过中收取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及办证费用时,发现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王某乙,经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后勤处和宁乡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核准后,将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所有档案资料上原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更改为王某乙。2000年12月11日被告颁发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乙及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处有明显更改痕迹,更改处加盖了“宁乡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的公章及“宁乡县房屋产权登记专用章”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第三人王某乙持有。

另查明,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变更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同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的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从单位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于1999年5月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乙一直使用了近十年,双方对房屋的转让都没有任何异议,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王某甲诉称该房屋是1999年由王某乙租住至今但未向本院提供出租房屋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有权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虽由王某甲变更为王某乙,但是经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下属单位宁乡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核准后,进行的更改。第三人王某乙无虚假申报、私自涂改的行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存在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情形,应确认登记有效。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的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将宁乡县X镇五亩冲X栋X号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王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周清香

审判员张小球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喻文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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