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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在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斗,特别是近一段时间以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3年的交流沟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更好的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儿子,操持家务,感情日益俱增。我们极少吵架,更不用说打斗了,尽管原告有对不住被告的时候,为了家庭,可以原谅。原告突然起诉离婚,歪曲事实,令人不解,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生育一子宋xx。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将原告家中存放的部分物品拉回娘家,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经张完派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三个站柜、两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四个小椅子、洗衣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拉走物品,经派出所调解未能和解,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在离婚后无居所,相对被告,原告的生活条件及经济能力较好,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宋xx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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