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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贺某甲、贺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甲,男,成年。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的雇佣司机贺某甲未经原告许某,私自驾驶原告的豫x号本田汽车外出,行至红泥湾镇发生车祸致该车损坏,为修车辆原告垫付费用x元。事后被告贺某甲与许某某达成协议:保证7天内支付垫付的修理费用,贺某甲的哥哥贺某乙同时作了担保。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下余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金顺进口汽车维护厂修理清单一份,证明许某某修理车辆花费x元。

2、贺某甲、贺某乙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贺某甲愿意承担修车费,7日内还款x元并由贺某乙做担保。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调查了贺某甲、贺某乙的父亲贺某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可,视为有效证据。

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日,原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贺某甲驾驶原告豫x号本田汽车外出,在行至宛城区X镇发生车祸,致车辆损坏,原告修理车辆花费x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贺某甲支付修理费用2000元,并与许某某达成协议,内容为:“由于我未经老板允许某自开车出去,发生车祸,后果自行负责,修车费用一万五千元全部由我承担,我保证7天时间内解决此事,由贺某乙担保此事完全解决”。贺某乙在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随后被告贺某甲又支付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贺某甲未经雇主许某某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外出,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贺某甲愿意负担车辆修理费用x元,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修理费2000元,剩余x元,被告贺某甲应予以偿还。二、被告贺某乙自愿为贺某甲与许某某债务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贺某甲偿还原告许某某修理费x元。

二、被告贺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贺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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