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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新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新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男,39岁。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37岁。

原告开封市新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丰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魏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丰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丰基建筑公司承包的x部队机关干部宿舍楼工程。2008年5月16日被告魏某某指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空心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已于2008年9月30日前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欠x元货款却迟迟未付。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刘某某和丰基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协调同意,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空心板款五万五千二百元整,同意公司从二十军x部队工程款扣除”。但是,工程款到达丰基建筑公司账户后,丰基建筑公司未予扣除,将款直接给付了魏某某、刘某某等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双倍偿还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丰基建筑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丰基建筑公司仅针对实际施工人结算,被告丰基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是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丰基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丰基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是给他人打工的,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是在程XX的委托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给程XX打工的。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丰基建筑公司承包了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之后,被告丰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程XX,程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魏某某、刘某某等合伙人。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预制构件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预制空心板义务,而被告魏某某、刘某某等人欠x元货款却迟迟未付。2009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空心板款五万五千二百元整,同意公司从二十军x部队工程款扣除。刘某某”。2009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欠条、构件结算清单、预应力空心板结构性能检测报告、领款条、收到条、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工地交付了预制空心板,被告魏某某、刘某某等合伙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应当支付货款,因被告魏某某、刘某某等人未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丰基建筑公司作为x部队新建机关干部楼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故被告丰基建筑公司对该笔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市新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元,被告魏某某、刘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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