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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师某某、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40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师某某,女,36岁。

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市委北院。

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谢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师某某、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第三人师某某在2000年结婚,并于2008年离婚。第三人师某某与郑州市机械冶金电子工业局伪造谢某的签名,并伪造了谢某的工作证明等材料,而后由师某某按照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郑州市机械冶金电子工业局所有的座落在二七区X路市直机关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被告没有对相关申请材料认真审查,即为第三人师某某办理了房产证。由于师某某一直对原告隐瞒上述情况,并欺骗原告说是其父亲把房子转让给她的,故原告在与师某某离婚时同意该房产归师某某一人所有。2010年9月,原告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组织集资建房,谢某提出参加集资建房的申请被拒绝并被告知其已享受过房改房政策,不能再申请集资建房。原告非常不理解,于同年9月20日通过查询才了解到上述情况。原告另外了解到:郑州市机械冶金电子工业局已被撤销,其职权由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使。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师某某所提供申请材料的情况下,错误的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师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2、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证明一份;3、谢某中学毕业证一份;4、郑政办[2002]X号通知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第三人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师某某于2001年9月18日与郑州市机械电子工业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了郑州市机械冶金电子工业局所有的座落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市直机关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x,登记类别房改售房。2008年9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师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婚后房产分割(房产地址必须与房产证完全一致):二七区X路市直机关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归女方所有”,该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已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谢某最晚在2008年9月1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师某某颁发位于二七区X路市直机关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0年11月2日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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