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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时间:2003-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正刑初字第46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正阳县,汉族,文盲,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秋到沈丘购买某酸钾、银粉等在家配制成黑火药和焰火剂生产爆竹,至2003年元月21日止,李某家储存有黑火药2.2千克,焰火剂(烟火药)3.5千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生产烟花爆竹,于2002年秋到沈丘购买某酸钾、硫某、银粉、引子等物品,回家后李某将其购买某上述物品配制成黑火药和焰火剂(烟火药),至2003年元月21日止,李某家中除已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外,尚储存有黑火药2.2千克,焰火剂(烟火药)3.5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爆炸物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于2002年秋到沈丘购买某有氯酸钾、硫某、银粉和引子,在家里配制成做鞭炮的火药,除用于制鞭炮的外,剩余的部分在家里放着。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做鞭炮用的火药都在家里放着。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制炮用的火药是其父亲留下来的,2002年秋,其制爆竹向李某借过纸皮子和炮药,听李某说过,李某制鞭炮的火药是在沈丘购买某。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李某家中储存有鞭炮6万余响,散炮3万余响,黑火药2.2千克,银灰色火药3.5千克,炮引子4把。

5、驻马店市公安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检验鉴定结论为:黑火药、焰火剂(烟火药)两种物质均具有较强的爆炸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购置原料,在其家配制成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选择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的客观表现。因此,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是为生产烟花爆竹而配制的爆炸物品,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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