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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开封市二轻局工业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二轻局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供销公司),住所:开封市X街X号,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二轻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二轻供销公司。诉讼中张某某请求与二轻供销公司诉讼外调解,并于2008年9月5日申请本院中止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中止诉讼。后双方诉讼外解决未果,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路和被告二轻供销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从开运总公司十分公司调入被告二轻供销公司,任二轻局司机。后二轻局又把原告调到仓库工作,原告皆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后因单位效益不好都让回家休息,说何时上班另行通知,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得到通知。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二轻供销公司辩称:张某某虽然曾经是被告职工,但在1994年因严重违反纪律,经公司研究,以汴二轻供供字(1994)X号文按自动辞职处理,张某某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自1999年2月才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此时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就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其缴纳社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89年6月调入被告二轻供销公司工作,1993年12月由计划外用工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于同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1994年2月24日,被告二轻供销公司以汴二轻供供字(1994)X号文件作出了对张某某工作的处理意见,该文件记载:“张某某同志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分配到木材公司工作后,至今三个多月未创造任何效益,并连续旷工二十二天之多。木材公司根据规定,于九四年元月三十一日将其上交总公司。总公司于二月十四日书面通知张某某同志来单位协商工作问题,至今未来。对此,根据总公司(93)X号文规定,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经理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限期一个月(从三月一日起)张某某同志调出公司,一个月后如不调出,按自动辞职处理”,原任经理韩某某并在同年2月26日召开的办公例会上通报了对张某某的处理意见,但二轻供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理文件已经送达给张某某。2007年4月2日,张某某才从二轻供销公司办公室复印得到此处理文件。2008年3月21日,张某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二轻供销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当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某某不服,诉至本院。2008年6月11日,二轻供销公司原任经理韩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当时对张某某处理过激,社会统筹至今未办。2010年12月7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出具证明,证明“经微机查询,张某某如按1988年1月至2010年12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纳x.58元,其中利息x.46元,个人部分5742.48元。”另,2005年11月1日,二轻供销公司为本单位部分职工办理退休向市社保局写有一份报告,报告中相关领导批复二轻供销公司94年底前视同缴费。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被告二轻供销公司原经理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任经理韩某某对处理张某某意见的说明。2、原告提交的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补缴保险费的期限与金额。3、被告提交的汴二轻供供字(1994)X号文件、1994年2月26日办公例会记录的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当时对张某某处理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2005年11月1日向市社保局递交的报告复印件,证明二轻供销公司为办理职工退休就保险费用问题向市社保局报告的情况。

关于被告二轻公司对市社保局出具的原告入保缴费证明的异议,认为证明不符合被告单位参保情况。因被告至始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帐户,无从查知欠缴金额,且社保局的证明是在原告需要建立社保帐户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没有考虑被告职工原来办理社保所享有的政策或者优惠措施,故被告对此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二轻供销公司提交的汴二轻供供字(1994)X号文件的异议,认为文件因没有送达给原告而不具有效力。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张某某送达了该处理文件,故原告的异议理由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二轻供销公司提交的办公例会记录的复印件的异议,认为例会记录的时间与文件落款时间矛盾,会议记录是伪造的。因为在办公例会上是通报对张某某的处理情况,所以会议记录时间在处理张某某文件落款时间之后,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二轻供销公司做出对张某某的处理意见后,有义务送达给张某某,但二轻供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处理张某某的文件已经送达给张某某,应视为没有送达,故该处理意见对张某某不发生拘束力,张某某与二轻供销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张某某要求确认与二轻供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张某某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轻供销公司作为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张某某要求二轻供销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缴费标准及期限由市社保局确定,故市社保局证明所确定的期限与金额予以采纳;同时,鉴于二轻供销公司就社保费用缴纳问题可享有优惠政策,故二轻供销公司可在履行为张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义务时,与市社保局协商解决具体应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与开封市二轻局工业供销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开封市二轻局工业供销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张某某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其中1988年1月至2010年12月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58元,开封市二轻局工业供销总公司承担x.10元,张某某承担5742.48元。

诉讼费十元由开封市二轻局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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