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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转刑事拘留,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季书龙、王某杰(二人已行政处罚)、曲连成(在逃)在浩特芒哈乡土莫文德尔村周永起家院内盗窃花生470市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87元。

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姜海军(外号小某,在逃)窜至长岭县X镇后太阳屯,进入姜桂华家盗窃一箱粗盐、一副四轮车用的悬挂犁、一个龙凤牌四轮车用充电器;进入曲艳英家盗窃一个蓝色手推式播种器、一个20升容量的塑料桶,内装大约10升柴油、两块铁铧片;进入赵连峰家盗窃六只小鸡。以上被盗物品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29元。2009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5月11日晚上,我和小猫(大名姜海军)、王某某在一起,小猫说咱们出去偷几只小鸡找个饭店炖上,我和王某某就都同意了。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我开着我的白色吉x号捷达车,拉着他俩到流水镇的后太阳屯。我在屯外等着,他们进去偷。去的时候,他俩拿了一把家里用的那种普通钳子。他俩进去大约20分钟后出来的,偷了一箱粗盐、一个手推式的播种器、一个摩托车用充电器、六只小鸡、柴油(20斤的塑料桶半桶)、一个悬挂犁还有两个犁铧片。小鸡卖了4只,卖了123元,悬挂犁和犁铧片卖了112元。另两只小鸡死了与其他偷的东西一起放在车的后备箱里。

2008年10月20日我和王某杰、曲连成在一起开车闲逛,季军(季书龙)给我打电话,他说北面(指前郭县境内)有花生,咱们去偷点卖钱花。我就把这情况和曲连成、王某杰说了他俩也同意,我就和他们一起去接的季军。我们沿着小公路X村X路边上一家院内发现了一堆花生袋子,我和曲连成进院偷的,具体偷了几袋记不准了,但是一共是400多斤,放在后备箱和后排座上。回去的路上有人骑摩托车追我们,但没追上。花生被我们卖了大约800元钱,给曲连成、季军每人150元,我们四个人吃饭花了100元,其余的钱放在我这。王某杰就是知道这事,没起啥作用。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11日晚上我和李某某,还有小猫(真名姜海军)我们在一起了,大约晚上八点多钟时,李某某说抓几个小鸡吃,意思就是偷几只小鸡。我和小猫同意了。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时,李某某把我们拉到流水镇的后太阳屯,他把车停在屯外,让我俩到屯子里去偷东西。我和小猫当时拿了一把钳子,从屯子南面进去的。先到一家的仓子,没锁,偷了一箱粗盐,一个摩托车用充电器,一个悬挂犁。之后又到一家仓房去了,这个仓房门上有锁,姜海军用钳子把锁弄坏了。在这个仓房里偷了一个播种器,一个20斤装的塑料桶,装有半桶柴油,还有两个犁铧片。之后又到另一家的房西头偷了六只小鸡。四只小鸡卖了一百二三十元。悬挂犁和犁铧子卖了一百一十元左右。另外两只小鸡死了放在李某某车的后备箱里。其他偷的东西都放在李某某车的后备箱里,还没处理。

3、被害人周xx(周x)陈述:2008年10月20日我家花生被盗了。现场扔了四个丝袋子,四个丝袋子被人用刀豁了,可能是把花生倒车里了。我看到盗花生的车了,在小腰街道骑摩托车看到这台白色捷达车,车牌照是吉x,车前面坐了三个人中间是个女的。捷达车后备箱没关在外面撬着,露着花生袋子,我追到长岭被捷达车甩了。

4、被害人姜xx、曲xx、赵xx分别证实了2009年5月11日晚其家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的物品。与二被告人供述所盗物品相吻合。

5、证人王x、栾xx、马xx分别证实了2008年10月20日下午看见有一辆白色的捷达车在周超家门前停着,车牌号为吉x。车上司机是个男的,副驾驶坐着一个女的,后座还有个男的,几个人都往周超家院子里瞅却不下车。然后就给周超打电话告诉了他有人要偷他家的花生。周超回来后发现家中花生被盗,发现白色捷达车后,但没有追上。周家共丢了8袋花生,其中有4袋被划开。

6、证人盛xx、郑xx证实:我们是长岭县X镇双赢农副产品收购站的。2008年10月20日有三个男的开着一辆福莱尔轿车到我们收购站卖花生,一共是七、八袋花生,每袋大约50斤左右,总共是466斤,每斤1.9元收的,付给他885元现金。

7、证人宋xx证实:2009年5月12日我家收过一个铁犁、两个横杠还带两块铧。是两男一女来卖的,他们开一辆白色捷达车来的。

8、证人季xx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和李某某、王某(连杰)、曲连成在长岭县城一起吃饭,李某某说没钱加油了,偷点啥卖,我领着他们到我老丈人住的浩特芒哈土莫文德尔村。在离我老丈人家不远的老周家院里有花生,王某没进院,李某某、曲连成下车偷的花生,我怕别人认出我没下车。我帮他们往车里拽了两袋放在车后排座下,其余六袋放在车后备箱了。我们偷了八袋就走了,走到龙凤时发现有摩托车追,我们快到街里时没再看见那摩托车。到街里我们把花生放在曲连成福莱尔车里,我和曲连成、李某某开车到前七号一家收杂粮的,按每斤1.9元卖的,我分了150元钱,李某某进屋算的,他说卖了700多元。之后我们就分开了。

9、证人王xx证实:2008年10月一天中午,李某某开捷达车拉季军(季书龙)、曲连成和我去前郭县X乡土莫文德尔村一家院子偷花生。李某某开车进那家院装的花生,我没进去下车在外面了。不一会他们出来了,我上车后发现座上装了两三袋花生,我问他们整多少花生,他们说后备箱满满一下子。之后李某某开车拉我们回长岭,我们车刚从那出来不远就发现后边有人骑摩托车追我们,李某某将车开的很快。不一会把摩托车落没影了。李某某把我送到他姐家。他们三个把花生从捷达车上倒到曲连杰的福莱尔车上,去卖花生。之后李某某来接我去吃饭。他们留了一百元钱吃饭,剩下的钱平分了,具体多少我没问。

另证实:2009年5月11日晚李某某和王某某去偷东西,我跟着卖了。小鸡和铁犁和“划子”一共卖了二百多元钱。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花生果470斤,价值人民币987元。被盗家鸡、百精牌粗盐、悬挂犁、手推式播种器、柴油、塑料桶、铁铧片、龙凤牌充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929元。

11、提取长岭县前七号双赢收购站收购票两张,载明2008年10月20日以1.9元的价格收购花生果466斤。

12、扣押、收缴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扣押,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13、收据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超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超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1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宽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各一份,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及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及前科劣迹的事实。

16、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顾丹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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