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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被告天然气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51年生。

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天然气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法人与我签订协议,我向被告方投资500万元后并拥有被告资产的49%,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收我现金20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不履行义务、违约,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解除合同让被告返还我现金200万元及利息,另2008年7月13日我为被告垫付工程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该款,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甲方为天然气公司法人杨某某,乙方为原告毛某某约定“一、甲方投资为51%的股份,乙方投资为49%的股份;二、乙方向甲方先交纳500万元的投资款,分为两批,第一批2008年8月20日之前交纳200万元,作为甲方负责工程款使用。2008年8月30日之前付第二批投资款……”等具体事项。原、被告合伙主要承建天然气主管道的安装和气站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8月6日给付被告款130万元,于2008年8月18日给付被告款7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未按约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法人杨某某和原告中断联系,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聘原告为天然气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协助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现天然气公司的股东是杨某某、巴志合,营业期限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09年9月24日,原告并非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又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出具的相关收条、原告的聘书、被告在工商机关的登记注册手续等证据证明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签订了“合伙协议”,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并未使原告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又未按约定积极主动地承建相关工程,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采取消极、回避态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另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收款之日起至付清止);

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堑付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

四、诉讼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侯良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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