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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孙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09年6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孙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晓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前郭县X镇X村小学,在学校厕所前强行搂抱学前班学生姜某某、包某、刘某,并分别触摸三人的阴部。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6月2日将其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同情和谅解,应加大从轻处罚的力度,尽量给被告人一条出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前郭县X镇前哈拉毛都村小学,在学校厕所前强行搂抱学前班学生姜某某、包某、刘某,并分别抚摸三人的阴部。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6月2日将其抓获。经吉林省安康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某、包某、刘某某家属联名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建议书,称他们先前只发现孙某甲与正常人有点不一样,但不知道孙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才告发的,现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已经证实了孙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对孙某甲表示同情和理解,且孙某甲的父母已经向他们赔礼道歉了,他们已经谅解了孙某甲,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恳请法庭对孙某甲给与宽大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09年5月31日中午,我去前哈村小学学前班,进屋就坐在老师的位置上。当时教室里有四个孩子,两男、两女,后来那两个男孩走了,我就叫那两个女孩过来。当她们到我跟前,我一下就把姓姜某小女孩抱住了,当时抱的挺紧的,她快哭了,还一个劲用胳膊肘杵我,我就把她放开了。然后这两个小女孩就往厕所那边跑,我也从教室跑出去,在厕所前面的月亮门那儿把两个小女孩堵住了。我又抱住姓姜某小女孩,右手伸进她的裤子里,她的手拽住我的手不让往里伸,我就松开了。然后又抱住和她一起的那个小女孩,一手抱住她,另一只手伸进她的裤子里摸了她的小便。摸完就把她松开了,她俩就跑进女厕所了。我又看见有一个穿红色裙子的小女孩在厕所前面的房子底下玩,我就叫她过来,抱住她,右手伸进她的裤子里,摸了她的小便,摸完就松开了。她也跑进厕所里了,我在厕所外等了半天,看她们没出来我就走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今年8岁,在前哈村小学学前班读书。2009年5月31日中午12点多,我在学校厕所对面的绿色房子墙下玩,我们屯的孙某甲让我过去。当时他坐在地上,我一过去,他就把我抱住了,把手伸进我裤子里,摸我小便。我挣开以后跑进厕所里了。我同学姜某某和包某也在厕所里,直到孙某甲走以后我们才回教室。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我今年8岁,在我们村小学上学前班。昨天中午午休时,我和包某在我们班里呆着,当时教室就我们俩。孙某甲进来坐在老师讲台的椅子上,叫我和包某过去。他一下子把我抱住,抱的我非常疼,我就挣不让他抱,他就撒开了。我和包某往厕所跑,一过月亮门,看见孙某甲在厕所旁边坐着呢。他看见我俩过来,就上我俩跟前,用手摸我下边,我用手捂着不让他摸,他就不摸了。又把包某抱住,用手摸包某某下边(小便),摸完后他就到房后站着,当时刘某在房后玩呢,孙某甲叫刘某过去,也用手摸刘某某下边了,摸完后刘某就跑到我俩这儿来了。我们三个跑到厕所里,他在外边站着,呆了挺长时间,他才走。孙某甲摸我们时没扒我们裤子,是把手伸进我们的裤子里摸的。

4、被害人包某某陈述:我今年7岁,在我们村上学前班。昨天中午午休时,我和姜某某在班里呆着。孙某甲子(孙某甲)进来坐在老师讲台上,招呼我和姜某某过去,他把姜某某抱住,姜某某不让他抱,他就松开了。我俩往厕所走,刚过月亮门,看见孙某甲子在厕所旁边坐着呢。他到我俩跟前,把手伸进姜某某的裤子里,摸她下边(小便),姜某某不让,用手捂着,他就不摸了。他把我抱住,把手伸进我的裤子里,摸我下边(小便),摸了一会就把我松开了。他往我们班房后走,刘某在房后玩呢。孙某甲子叫刘某过去,抱住刘某,把手伸进刘某某裤子里,摸她下边,摸了一会就放开了。我们三个就跑进厕所里,一直等到上课铃响,孙某甲子才走,我们三个就从厕所跑回班级去了。

5、证人雷xx的证言:昨天下午4点多钟,我孙某姜某某放学回来和我说:“奶奶,我在学校的时候,让孙某甲欺负了。在教室的时候,孙某甲就使劲抱我,勒的可紧了,我就用胳膊肘杵他,他放开我后,我就和包某上厕所了。孙某甲在厕所等着我们,上来抱我,还想摸我,我没让他摸,他就摸包某去了,他摸完包某,我就和包某跑进厕所。在厕所门口我和包某看见孙某甲摸刘某小便了”。我觉得孩子说不清,就领着姜某去包某家问包某妈妈去了。到了包某家,证实了姜某某说的话。我和包某某爸妈就去学校找校长去了,然后又到孙某甲家,孙某甲的父母说肯定管这件事,回头揍孙某甲。

6、证人姜xx的证言:我来报案。昨天下午我孙某姜某某回家说孙某甲摸她小便了,吓得不敢去上学了。我们看了她没有受到别的伤害。

7、证人王xx的证言:包某是我大女儿。昨天下午4点来钟,姜某某的奶奶来我家,说她孙某姜某某跟她说姜某某、包某、刘某在学校让孙某甲子给摸了,我一问包某,她说有这事。我问她孙某甲子用没用手抠她的小便,她说没有。我就和姜某某的奶奶去找校长和老师了。然后又去孙某甲子家找他家人,当时他妈、爸都在家,他家说管这事,我们就回家了。

8、证人杨xx的证言:我是刘某某母亲。2009年6月1日早晨,姜某海妻子对我说孙某甲摸我们三家孩子了,我才知道这件事。我仔细看刘某某小便处了,没有伤。

9、证人陈xx的证言:我是前哈村学前班的班主任。姜某某、包某某家长来找我,我才知道孙某甲摸我学生小便的事,我知道后就去找校长了。

10、证人张xx的证言:我是前哈村学校校长。姜某某、包某某家长来找我,我才知道孙某甲摸学生小便的事,我就去找孙某甲家属,但他父母没在家。今天早晨我和陈根山将学生找到办公室了解情况,姜某某、包某、刘某对我们说了被摸的事。孙某甲平时总到学校来,赶也赶不走,他智力有点低,看着差劲,但是一般的事他都懂。

11、证人孙xx、聂xx的证言:我们是孙某甲的父、母亲。姜某某、包某某家属来找过我们,我们才知道孙某甲摸女孩小便的事。孙某甲智商差,可能是我们近亲结婚的缘故吧,我俩是两姨兄妹。孙某甲看着还行,但与正常人比起来就差多了,总说些不着边的话。那几个女孩的家长来找我,我们忙着给他们道歉,说我们肯定负责任,回头就揍他,或者你们踢他也行。

12、证人徐xx、牛xx的证言:我们与孙某甲是邻居,孙某甲有毛病,发傻,智力不健全。

13、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4、常住人口查询表三份,可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生于2002年11月8日、刘某生于2002年12月3日、包某生于2003年3月7日的事实。

15、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6、建议书一份,可证实各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甲宽大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猥亵儿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生理缺陷导致其自控能力差,虽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其主观恶性相对不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监护人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同情和谅解,并联名上书请求法庭对孙某甲宽大处理。本着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理念、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法律原则,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适当加大从轻处罚的力度,被害人家属的请求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符合当前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猥亵儿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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