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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树娟,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个体经营户,我经营汽车配件,被告经营汽车轮胎,两家门市部相邻。在2009年3月1日夜,被告门市部突发火灾,火势蔓延祸及我门市部,3月2日经我们共同清点,我物品损失共计x余元,双方当日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0日内给付我赔偿款x元,但到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等各种借口拖延赔偿。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定性系纵火案件,现不是自然起火,所以,本案的侵权人应是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2、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虽然遭受了损失,但侵权人是谁,损失的价值是多少,目前都没有确定,待公安机关将此案侦破后,本案才能继续审理;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因为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因此“协议”、“欠条”不真实,况且我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个体经营户,原告经营汽车配件,被告经营汽车轮胎,两家租赁同一房东的门面房左右(原告门面在被告门面北边)毗连为邻居,位于郸城县X路X路交叉路口南约20米处西环路路西。2009年3月1日夜,被告店面内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的店面内,将两家店面内的商品烧毁。火灾发生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清点损失后,在证明人郑xx的证明下就原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损失共计x元,10日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违约,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夜,被告店面内无人居住,先是房东发现火灾即向消防报警,电话通知被告,后被告赶到现场,及消防队赶到现场进行护救,2009年3月2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等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破案,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点位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店面内被告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较大的财产损失,这与被告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综合因素,结合被告在火灾中亦遭受一定损失的实际,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及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被告的相关损失自负,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可另行追偿,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公安机未破案、财产损失不明、“协议”属重大误解、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起火点位于被告经营管理的门面内,被告门面内当时又无人居住,原告门面内的商品受灾系从被告门面火灾蔓延所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x元;

诉讼费18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侯良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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