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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尚春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内向、脾气粗暴,根本不能过夫妻生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3月6日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

3、原告的接待笔录一份及郭美娥、廖枝妹、胡菊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彭运枝、郭四华、李某、宋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的事实;

4、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婚姻是其母亲逼迫,原告曾跳水自杀过;

5、原告为结婚购买家电的发票四份,欲证实原告为结婚开支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只有一个多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婚后给付原告彩礼x元、三金折现金6000元等,被告共开支x元,现被告因此导致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

x元,并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婚姻是原告自己作主,被告脾气并不粗暴,被告给原告彩礼总计应是x元,对证据中其他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三金折现金6000元、端午、中秋1000元、见面礼金2000元共计x元;原告方婚前给付被告礼金2000元、给被告买衣服开支2000元、拍婚纱照原告开支1600元、买家电原告开支53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二个月即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彩礼系原告索要,并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依据,且原告婚前也给付被告部分礼金,并为结婚开支了898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尚春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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