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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闪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2日通知被告陈某某应诉,2010年6月24日,依法追加姜某某为第三人。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第三人姜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陈某某(实际车主)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和过户困难,要求姜某某(登记车主)也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某某谎称姜某某是他的妻子,签字可以补签,原告信以为真,当日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的购车款,被告也当日交付了车辆。事后被告经了解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姜某某不是夫妻,是被告为促成交易,隐瞒事实真相,对原告的欺诈。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运,无法领取燃油补贴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55、5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的豫x出租车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并反诉,被告陈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经把车主姜某某的豫x出租车买了下来,实为本案的实际车主。原告闪某某和许多人一样在焦作以低价收高价卖倒卖出租车,当他看准市场后,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车况等各方面符合二手车市场的需求时,便让被告把车辆卖给他,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商后,于是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当天原告就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万元车款,被告也将车交付给了原告,仅留下8000元作为双方确认过户的保证金,原告买到车后,原告的买主便要求过户,原告就找到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过户,而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原告先付清8000元车款,原告却要第三人先签字,为此双方互不信认,此时焦作市政府整顿出租车和二手车市场,对外地出租车司机不予办理资格证,致使外地人二手出租车市场价格下跌,原告所购该车无法卖出,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商量退车,但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才出此下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从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车辆以后价格涨与跌与被告无关的内容来看,可见当时原告买车的决心,而被告当时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手续、车辆号牌和大架均为真实的,这说明双方买卖车辆都是真实的意思,这如何能说被告欺诈了原告,即便被告说第三人是其妻子,这也是经商中的手段,但被告交付的车辆是真实的。因2009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在当天履行协议时原告仍欠被告车款8000元未付,现有欠条为证,该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半年有余,但原告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剩余车款8000元。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辩称,原告未付8000元的车款是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已得知被告存在有欺诈行为,为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姜某某述称,被告说我是他老婆是个玩笑,该车实际上是被告的,卖不卖是被告的权利,但被告卖车后当天给我说过,我只是登记的车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车款是否有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支付8000元购车款是否有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2009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20万元车款的义务。2、手机录音资料。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存在有欺诈行为;3、曹兴武的证人证言。曹兴武出庭作证称,(1)原告找被告让姜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告说过姜某某和他是一家的,是他老婆,现在正上班,等晚上再签;(2)被告打电话让我通知原告交8000元钱,大约卖车一个月后,原告来送钱,并要求行车证上的车主签字,被告说老婆不愿让卖,再等一段时间,因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给被告8000元钱;(3)车辆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管。(4)当时签过协议后,原告要过户,第三人向被告要钱,被告让原告把钱付了再过户,原告说先给一部分,到公司把手续办完,再到车管所把其余手续办完,被告不同意,最后没有说成。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欺诈行为。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听不清楚,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说明问题;证据3中的证人是在场人,能够证明协议真实性,但说不清楚被告在签协议前已告知原告买车有风险的事实,为此该证言不可靠。

第三人姜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听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姜某某2010年3月19日的委托书。证明姜某某委托被告卖车。3、2009年11月2日的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购车款8000元和被告已知道购车存在风险的事实,4、2009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了车的牌号、车型及车的发动机号及双方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补写的,作为登记车主不可能不参与买卖车的过程,若被告有委托书,当时也不可能不出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不能过户的风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事实上,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三、第四条约定配合原告完成过户义务,被告不仅有欺诈行为,还有违约行为。

第三人姜某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姜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证的2009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2009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买卖车辆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2、关于原告所举证的手机录音资料和曹兴武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和庭审的有关记录相结合,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找被告要求车辆过户时让第三人签字,被告曾说过第三人和自己是一家的,是其老婆的话;(2)双方在办车辆过户时,因在付款和签字的顺序上发生纠纷而未办成。3、关于被告所举证的被告的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2009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欠被告购车款8000元未付的事实。4、关于被告所举证的第三人姜某某2010年3月19日的委托书,尽管第三人无异议,但由于该委托书在原告和被告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才提交该委托书,原告对该委托书提出异议,该异议合情合理,为此对被告所举证的委托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富康出租车豫x出售给原告,价款为x元。2、自2009年11月21日前所有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姜某某承担,与原告无关。自2009年11月21日后此车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3、在2009年11月21日以后,被告没有过户给原告期间,如有燃油补贴,无论何时全部归原告,原告传达被告,随叫随到。4、原告需要过户时,被告应配合,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原告,车辆以后价格涨与跌都与被告无关。5、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x元。6、此协议双方签字按押后生效。合同签定后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车款x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余款8000元,原告当天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所欠车款8000元一个月后付清,如不能过户钱照付。被告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原告车款x元,下余8000元一月后,无论过户不过都要付清,被告绝对无意见。被告将车出售后就卖车一事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购车后数日,找被告要求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原告先付清车款,原告只同意先付一部分,双方协商未果而形成纠纷。

另查,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原、被告当初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被告曾对原告说过第三人和自己是一家人,是其老婆的话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管被告曾向原告讲过第三人与自己是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且第三人对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向原告表示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车款,第三人也未拒绝配合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向原告谎称第三人和其是夫妻关系的行为对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的谎称行为构成欺诈,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向原告谎称第三人是其妻子的做法是错误的,对该纠纷的形成有一定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的反诉请求,因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又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闪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闪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购车款余款8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4450元,由原告闪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孙桂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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