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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阿方海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下称莱尼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海公司2008年9月1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及莱尼公司共同给付货款x.69元。淇滨区法院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法院2009年7月23日立案重审,并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莱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克强、朱永红,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天海公司与莱尼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天海公司向莱尼公司供应汽车用插接件,马某某系天海公司业务员,其在2005、2006年负责联系天海公司与莱尼公司之间业务往来。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7日莱尼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肖辉向天海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宇发送了未开票资料的电子邮件,天海公司依据该电子邮件资料于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2月17日向莱尼公司开具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x.21元、x.22元、x.20元、x.74元、x.70元、x.06元、x.56元,共计x.69元,莱尼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后天海公司向莱尼公司讨要x.69元货款,莱尼公司向天海公司发出七份柳江县国家税务局拉堡税务分局对上述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为开票数量有误。天海公司否认开票数量错误,至今未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莱尼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工作流程是:物流部向供应商下采购订单,供应商供货后仓库收货,物流部通知供应商开票,收到票后核对单价,如果票面单价与合同单价一致,由物流部将发票递到财务部付款。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天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莱尼公司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天海公司与莱尼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双方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同莱尼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天海公司在诉讼中把莱尼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天海公司与莱尼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系滚动加工承揽,以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发货、开票和结算。莱尼公司先收到货物,将开票资料发给天海公司,由天海公司开具发票,莱尼公司物流部核对发票后转财务部付款。天海公司依据莱尼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莱尼公司也将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可见莱尼公司收到了天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显示的价值x.69元的货物。莱尼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后,以开票数量有误、重复开票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莱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海公司系重复开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天海公司要求莱尼公司支付货款x.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海公司要求马某某共同支付货款之诉请,因马某某系天海公司工作人员,其承担的是一般公司员工追要货款的职责,并不是对莱尼公司进行担保,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69元;二、驳回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负担。

莱尼公司上诉称:天海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电子邮件”和“交易习惯”认定天海公司对我公司享有债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海公司诉讼请求。

天海公司辩称:本案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莱尼公司作为加工承揽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公司与莱尼公司存在多年滚动式加工承揽关系,以多年形成的交易流程发货、开票和结算。莱尼公司向我公司发出需开票资料电子邮件,在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转其财务部付款,此已说明我公司享有债权,莱尼公司理应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莱尼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肖辉向天海公司的王晓宇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是未开票的资料,肖辉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天海公司依据该电子邮件资料开具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x.69元,莱尼公司物流部收到此发票核对无误后,转交其财务部付款,由此可以证明莱尼公司已收到天海公司该批货物,莱尼公司因此负有向天海公司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莱尼公司以天海公司开票数量有误,重复开票为由拒付货款,对此莱尼公司应承担天海公司存在开票数量有误,重复开票事实的举证责任,但莱尼公司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莱尼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莱尼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电子邮件”和“交易习惯”不能认定天海公司享有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莱尼公司以天海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为由,认为案由定性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莱尼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莱尼线束系统(柳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审判员窦有今

二О一О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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