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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前郭县X乡X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前郭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前郭县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国道203线公路二期拓宽工程征用前郭县X乡X村北洼子耕地,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该村书记汤有林、村报账员宋某新(均另案处理)实际测量被占的耕地面积后,经三人密谋后采取多报耕地面积的方法,共骗取占地补偿款x.32元,赃款被三人分掉后被挥霍。

2009年4月份,203公路X标段租用前郭县X乡X村的料场场地,多次找被告人宋某某签字办理相关手续未果,便由07标段施工人员王立刚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宋某某收下钱后为07标段签字办理相关手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占地补偿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汤有林、宋某新共谋骗取占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x元的指控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国道203线公路二期拓宽工程征用前郭县X乡X村北洼子耕地,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该村书记汤有林、村报账员宋某新(均另案处理)实际测量被占的耕地面积后,经三人密谋后将孟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占地补偿款落到了王宝、汤金玉、谷明君、于德林、李清国、李忠宝的名下,共骗取占地补偿款x.32元,赃款被三人分掉后被挥霍。

2009年4月份,203公路X标段租用前郭县X乡X村的料场场地,多次找被告人宋某某签字办理相关手续未果,便由07标段施工人员王立刚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宋某某收下钱后为07标段签字办理相关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份乡农经站站长吕兆东、土地所邹殿起、汤有林、宋某新和我及各农户从西往东测量的,宋某新看测量结果并记录,量完后汤有林、宋某新和我在地里,汤有林说这次占地咱们都整点钱,我俩都说行,汤有林说都用自己亲属的名义顶我用王宝的名顶的,他用李清国、于德林、汤金玉、谷明军名顶的,宋某新是用李忠宝名顶的。2008年8月20日汤有林坐车到前郭支的款,让我把李清国、谷明军的地款捎回去,李清国是1000多元,谷明军是4200多元。否认收取王立刚给的x元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证实:2008年5月份左右,我、汤有林、宋某某、农经站站长吕兆东、乡土地所邹殿起,再加上各农户,测量征地面积…汤有林说这次占地占了咱们不少机动地,咱们大伙都整点钱,宋某某和我都同意了,汤有林说:“怕出事必需用自己的亲属的名顶,宋某某说用他小舅子王宝的名顶…让汤有林也用他小舅子的名顶,汤有林说这事得让宋某计把顶的名报好,面积做好再往乡上报...汤有林让我把李清国、谷明军、于德林、汤金玉所测量的实际占地面积再多填写一些,具体填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以李忠宝名义报的名,之后我私自又以李宽福的名义多报了510多平方米,他俩谁也不知道,后来我们三人去乡农经站报的表并在上面签的字。确实商量了,是汤有林提出的大伙整点钱,我俩也都同意了,都用亲属的名顶的,怕出事。去了正常被征用的实际面积外,其他都是多报的。

2、证人汤xx证实:203公路第二次征地时,我、宋某某和宋某新共同研究,往乡农经站报占地面积时,都是以可靠的亲属名义多报的,我们三人多报五万多元,我得了8000元,其他多报的补偿款被宋某某、宋某新得了。宋某某和土地所邹殿起拉米绳,宋某新报数并记录。...量完地后,宋某某、宋某新和我站在地里商量整点钱,怕出事都用亲属名义顶。宋某新填写的表,我和宋某某也去乡农经站,我们三人分别签字了。李清国、于德林、汤金玉、李忠宝、王宝、谷明军表上的面积比实际占地面积多,是我让宋某新多报的,汤金玉、于德林每户多报4000元,谷明军、李清国多报多少我忘记了。王宝、谷明军、李清国是宋某某领的存折,是他支的款;李忠宝、李宽福是宋某新领的存折支的款;于德林、汤金玉是我领的存折支的款,每户留下多报的4000元后,我亲自给他们送去的,没有和他们说多报的事。我以于德林、汤金玉的名多报8000元;宋某某以王宝名多报9598.5元;宋某新以李忠宝的名多报9961.11元;多报的钱拿出2万元在宋某某家的仓子里,给长岭的乔三了,乔三给宋某某拿回2000元。2009年4月份,07标段项目部李学胜、王立刚找我和宋某某签字扩大料场,宋某某不签字,王立刚当着我们的面给宋某某一万元钱,过后宋某某才签字的。

3、证人李xx证实:北洼子我没有承包地、没有得到占地补偿款,宋某新是我叔辈姐夫。

4、证人王x证实:我家在北洼子没有地,根本没有占地补偿款。我是宋某某的妹夫。

5、证人李xx证实:我家在北洼子一共有45垄地,存折没有看到,是宋某某给的钱,是1200元。

6、证人于xx证实:我家在北洼子有28垄地,补偿款是汤有林给支回来的,我俩是亲属,补偿款是4050元。

7、证人汤xx证实:我是汤有林的叔叔,我家在北洼子有22垄地,补偿款是汤有林给支回来的,是3700多元。

8、证人谷xx证实:我家在北洼子35垄地,占地补偿款是从宋某某手里领的,是4200多元。

9、证人王xx、李xx证实:2009年4月份,为了租料场宋某某不签字,没有办法,王立刚当着汤有林、李学胜的面送给宋某某x元钱。

三、书证:

1、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

2、孟吐村土地台帐、上报农经站占地明细表、领取补偿款明细表、取款凭证;

3、征用农民土地合同:证明被占土地的面积。

4、被告人宋某某返脏9500元票据。

5、涉案人员乔三等人没有找到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伙同他人将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占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其受贿的事实虽然予以否认,但证人汤有林、王立刚、李学胜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收受王立刚x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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