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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诈骗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4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在李某乙的介绍下,被告人杨某与太和堂镇罗口町中学校长李某甲相识,被告人杨某自称其与祁东县县长雷高飞关系很好,能帮太和堂镇罗口町中学到省里申请到建校经费,并安排叫一名叫“夏凡”的男子(主体不清)冒充雷高飞县长打电话给李某甲,以此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在李某甲信以为真后,被告人杨某以帮李某甲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万元。诉讼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为其退还了此款。

2011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以同样方法,以帮助王某某的儿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识破骗局后,已及时向被告人杨某追回此款。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二人被被告人杨某各骗取两万元。

3、证人李某乙、刘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与杨某相识后,杨某承诺能帮他们到省财经弄钱修缮学校,在交往过程中,李某甲被杨某诈骗了两万元。

4、证人曾志(祁东县教育局局长)的证言,证明了他不认识杨某,杨某也没有去过他单位办理李某甲工作调动的事情。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甲被骗取两万元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11年7月向她借了两万元。

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其母亲王某某被杨某骗取了两万元,案发前,此款已被其母亲追回。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分别在诸多相片中辨认出向其诈骗作案者系被告人杨某。

9、存折复印件,证明李某甲于2011年7月24日在祁东县中心邮政储蓄所取款两万元。

10、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杨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押其79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11、通话及短信详单,证明被害人杨某用手机((略))与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详细通话记录。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坦白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核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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