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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贺某某、张某某、支某某、崔某某、沈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占锋,,男,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支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42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支某某、崔某某、沈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贺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占锋、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贺某某以建筑队负责人的身份与房主张某某约定,承建张某某家建房施工任务,原告是贺某某招收的工人。2007年7月29日上午,原告被派到楼顶垒房檐墙,当时正是盛夏酷暑,当天气温近39度,已到正午仍不让下班,致使原告中暑昏厥坠楼。原告坠楼后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腰部L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前后住院24天,花费为x元、护理人员吃住花费2000多元,被告贺某某只给5000元后拒绝支某。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至今已卧床4个来月仍不能自理,出院后又花费2000多元,现在原告已终身残疾。

被告贺某某是建筑队负责人,在炎热酷暑天仍不顾工人生产安全,高空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坠楼致伤责任重大。被告张某某是房主,是直接受益人,把施工建房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队,且建房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责任明显。贺某某与张某某对原告的伤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元、支某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还有其他一块干活的人,算不上是建筑队,只是临时搭帮结伙包活的一班人,没有建设部门的许可证,也没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也未向任何行政领导报批,也没有挂靠任何有资质的建筑工程队,只是临时凑到一块在农村建房的,根本不是什么建筑队;二、答辩人不是负责人,只是这一次这一班人的代办人,花钱开支,怎样分配等一切内部事务都是大伙共同商定的,包括给王某某拿钱看病也是大伙商量几回才办的;三、被答辩人不应起诉答辩人一个人,应把他本人连同全班人都一起告着,只告我自己属于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提过任何的管理费,也和大伙一样分,收入的支某权属于全体人员,如受伤人认为需要用大伙挣来的钱治病,应向包括他本人在内的全班人主张。再者,王某某被送至医院时才10点左右,当时的气温不可能达到39度,说明王某某坠楼的原因不是中暑,而是自身有病造成的。四、被答辩人是以挣钱为目的才自愿搭帮的,受伤理应自负,大伙已尽到道义上的责任,原告不应再有过高要求。综上,答辩人贺某某不是建筑队的负责人,也不是雇主,也不是被帮工人,王某某没有为贺某某创造任何经济利益,王某某的搭帮入伙完全是为个人增加收入,工作中受伤让贺某某或全班人承担责任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对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所盖的房子属于农村的民宅,不存在选任过失,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答辩人盖房不办审批手续,与原告的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支某某辩称:我没有为张某某建过房子,干过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没有在张某某家干过活,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7页;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x.68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460元,费用清单2页;3、2007年10月16日、11月3日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400元,复印费票据1张,计款7.5元;4、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2008年2月22日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280元;5、原告王某某父母的户籍登记信息卡,王某某子女户籍证明;6、日费用清单共16页。

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支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某、支某某、崔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被告贺某某带领十多名工人组成建筑队承建被告张某某家住房,建房期间均有被告贺某某组织施工并发放工资,原告王某某也是贺某某带领的工人之一。2007年7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楼房顶部垒房檐墙期间坠楼,后拨打“120”,被紧急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1、腰2椎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24天,花医疗费x.68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07年9月21日、11月5日、12月27日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支某医疗费460元。2007年11月13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建议1、卧床3个月;2、每月来院复查;3、功能训练;4、必要时去除内固定物。2007年11月13日原告支某打印费7.5元。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3日,原告在商水县谭庄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4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贺某某支某原告50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2月23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原告支某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8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陈某真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兄妹三人。原告王某某夫妻婚生二个子女,女儿王某茹,生于X年X月X日,子王某启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均无资质资格建筑工人。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贺某某所承揽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动,该建筑工地为被告贺某某组织进行施工,并由贺某某为原告支某报酬,原告王某某与贺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贺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应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由于疏于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坠楼受伤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患的注意事项,对自身的损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贺某某且被告张某某是直接的受益者,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支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沈某某系被告贺某某招收的工人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应参照2006年度河南省公布的数据。原告此次损失数为医疗费x.68元(x.68+280+400)、打印费7.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261.03元×20年×70%)、误工费3150元(时间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日15元)、护理费3150元(15元/日,按1人护理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日)、营养费2100元(10元/日,日期自受伤至评残之日)。原告王某某之父的扶养费x.77元(2229.28元×19年÷3)、王某某之母的扶养费x.68元(2229.28元×18年÷3)、原告王某某之女王某茹的抚养费x.76元(2229.28元×9年÷2)、原告之子王某启的抚养费x.04元(2229.28元×11年÷2),以上共计x.43元。被告贺某某承担60%即x.8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即x.14元,余款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86元(已扣除贺某某已支某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350元,贺某某负担500元,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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