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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副食城。

委托代理人雷亮,湖南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亮与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施以暴力,现原告已被被告赶出家门,无家可归。原告对被告已深感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的事实;

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丁三明转让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7月25日租赁房屋经营“胖子土菜馆”,2008年8月12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从丁三明手中转得该餐馆的事实;

3、闲置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至于双方闹矛盾也是难免的。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欠原告父母亲的

x元没有钱还,原告的嫁妆可以返还给原告。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大毛借条(1000元)、陈友良借条(5000元)、卢友文借条(5000元)、刘先初借条(5000元)、龚光朝借条(5000元)、余某贵借条(5000元)、谢志常借条(x元)、卢新明借条(5000元)、苏国民借条(3000元)(均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车祸和合伙退伙事宜欠款x元的事实;

2、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每年还要支付租金的事实;

3、欠丁三明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目前尚欠丁三明门面转让费3800元的事实;

4、粮油款欠条四份(实际仅三分,重复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尚欠粮油款x元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予认可,但认为“把兄弟酒家”仅给付x元转让费,尚欠3800元转让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证据说明并非系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虽是车祸所借,但车子是两人合伙共赔7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了3万多元,司机赔付了1万多元,两合伙各自赔付1万多元,并对欠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而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2、3,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4,原告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而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21日,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开被告单独租房居住。2008年11月6日,原告钟某与母亲方宝菊一同回到“胖子土菜馆”,被告发现抽屉被撬了,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殴打。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胖子土菜馆”租赁门面一间,(从丁三明手中转让所得,丁三明经营时名称为“把兄弟酒家”),转让费议定x元,余某某已付

x元,尚欠3800元转让费),电脑桌椅一套、空调三台、灶台排气扇一把、鸟笼一个、冰箱二台、烟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摩托车一辆(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欠原告父亲钟某坤、母亲方宝菊x元借款。

还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时间短,又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胖子土菜馆”租赁门面一间,虽未进行价值鉴定,但可比照转让价确定该财产的价值。原、被告共同所欠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考虑“胖子土菜馆”座落在被告处,尚欠丁三明的餐馆转让费应由被告偿还为宜;尚欠原告父亲钟某坤、母亲万宝菊借款,可判决由原告偿还,财产分割时可给予相应的冲减。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理应由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均在被告处)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胖子土菜馆”租赁门面一间、电脑桌椅一套、空调三台、灶台排气扇一把、鸟笼一个、冰箱二台、烟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摩托车一辆(均在被告处)均归被告余某某所有,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钟某共同财产分割费x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共同所欠原告父亲钟某坤、母亲方宝菊借款

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所欠案外人丁三明餐馆转让费38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焱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丹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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