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西峡县水利局与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县公路管理局为建筑物坍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11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女,生于1974年10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男,生于1977年10月,教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会,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冲,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西峡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宇公司)、西峡县X路管理局为建筑物坍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于2009年2月1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西峡县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贾中华,上诉人西峡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吕某斌,被上诉人河南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会,被上诉人西峡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通宇公司的座南面北行政楼临312国道,该楼以南为公司生产厂区,行政楼以东为一条深约2.5米,宽约3米南北流向的渠道(以下称事故渠道)。该渠道某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经存在。渠上游流经红石桥某花沟溢洪渠、司家沟渠、红石桥某窑厂即现在的通宇公司生产厂区,穿过公司门前312国道某渠后注入古庄河。事故渠道某东是当地住户及其门前国道某肩以下的路面。随着渠周围生产、生活用水的流入,渠水被污染。2007年河南通宇公司为扩大生产提出征用红石桥某部分土地。为协调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回车镇党委、政府组织成立了通宇老区指挥部。2008年5月,在征地协议即将签订时,当地群众提出将红石桥某主路、各住户之间便路进行水泥硬化等,同时临事故渠道某住的两户以夏季渠水气味难闻为由,提出将渠面覆盖。经通宇老区指挥部协调,决定由西峡县水利局负责铺设渠面盖板。随后,西峡县水利局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建设。在铺设渠面的过程中,因渠邦低于路面,渠东的两户居民为利用渠面空间,向指挥部提出自己出工将渠邦加高至路面平。被许可后,两住户将渠邦加高,施工队接着用水泥盖板铺平渠面,铺设成的渠面盖板与路面为同一平面。2009年1月19日下午柴某堂驾驶拖拉机来到事故渠道某东312国道某沿下路面沙堆处(约10吨)拉沙。柴某堂拉完三车后,在装剩余半车沙时,柴某堂将车开到距沙堆较近的事故渠道某板上装完沙,接着往312国道某面驶去,在发动车时,因渠面五块水泥盖板(规格1.5米×0.5米×0.12米)断裂,坐在驾驶室内的柴某堂随拖拉机头俯冲至约2.5米深的渠内,当场身亡。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某、桥某、隧某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义务铺设事故渠道某板的西峡县水利局,在铺设与国道某沿石下为同一平面的渠面时,应当预见不可避免有路边车辆驶入上面停放时会产生的不合理危险,在铺设不能载重的水泥盖板后未设立禁止车辆等重物进入的警示标志,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该事故后果的相应责任。熟悉当地环境的柴某堂明知非道某的渠面盖板载重有限,为图方便将拖拉机驶至上面而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西峡县水利局对柴某堂的死亡后果承担比例为60%为宜。事故中柴某堂不幸死亡给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创伤,作为责任方应适当给予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一方精神抚慰,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根据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死亡补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合计x元,计算方法正确。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请求西峡县水利局赔偿该x元损失中的60%部分即x元和1万元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主张其它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西峡水利局辩称其不对事故沟渠盖板有施工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三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西峡县水利局承担1700元。

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柴某堂并非在事发地居住,对当地环境不熟悉,并不知道某渠面盖板,上诉人无责任。二、原审未判河南通宇公司、西峡县X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与法相悖。河南通宇公司在流经其东院墙外用于行洪的河道某铺设管道某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管道某损造成污染,因而铺设管道,该行为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的地点处在312国道某涵洞八字墙范围内,该处是国道某组成部分,西峡县X路管理局在此地段上没有铺设合格的水泥盖板,致使水利局在本属于公路局的范围内铺设不符合承重要求的水泥盖板,对此公路局应承担责任。

西峡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排污渠铺设的组织者和监督者至今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已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在312国道某边,属于公路局管理范围,西峡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责任。河南通宇公司在渠道某铺有管道,其作为使用者和受益者也应承担责任。

针对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和西峡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河南通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为,答辩人对本案因建筑物坍塌造成柴某堂死亡的排水渠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坍塌的铺渠盖板也非答辩人所为。再者,答辩人在公用排水渠道某设排水管道,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西峡县X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为,国道某侧的盖板是为掩盖国道某西两侧的排水沟而铺设的,出事地两侧没有东西向的排水渠。出事地的南北向排水渠远在公路路沿以外,不能用于公路行驶,公路局不需要加盖盖板,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的上诉意见,西峡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为,河南通宇公司是受益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峡县X路管理局在边沟上没有盖板,此公路仍在使用中,公路局有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

针对西峡县水利局的上诉意见,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的答辩意见为,西峡县水利局是盖板的组织铺设者,西峡县水利局在铺设与路面为同一平面的盖板时,应当预见其会产生不合理的危险,设立禁止车辆等重物进入的警示标志,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铺设水盖板的出发点和目的以及排污渠铺设的组织者和监督者至今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不能成为西峡县水利局的免责理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峡县水利局、河南通宇公司、西峡县X路管理局是否应对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1、道某、桥某、隧某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及“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审对各方责任的划分,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西峡县水利局的赔偿责任。2007年,通宇老区指挥部在协调河南通宇公司征地过程中,为改善周边环境,应群众申请,决定将污染事故渠面覆盖,由西峡县水利局负责实施。因铺成后的渠面与邻渠路面成为同一平面,西峡县水利局却未设置车辆禁行等警示标志,形成一安全隐患。对此西峡县水利局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有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即x元×40%+x元=x元。

关于河南通宇公司和西峡县X路管理局责任承担。经双方陈述及现场查勘可以确定,河南通宇公司在盖板铺设的排污渠内架有上下水管道,河南通宇公司的污水也排入该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通宇公司作为最大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按损失总额x元的30%以补偿,即,x元×30%=x元。对于西峡县X路管理局。因事故发生在312国道某的排水沟与排污渠的交接处,按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某少于二十米”之规定,西峡县X路管理局对该部位负有管理维修义务,故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958元。

关于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的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地点的铺设盖板虽与邻渠路面为同一平面,但铺设的盖板与水泥路面具有明显的区别,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的亲属柴某堂应知道某道某的渠面盖板载重有限,而其将车辆停放在上面装沙,其具有过错,酌定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西峡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损失x元。

三、河南通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损失x元。

四、西峡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损失99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共计5450元,由西峡县水利局负担2180元,李某某、柴某甲、柴某乙负担1090元,河南通宇公司负担1635元,西峡县X路管理局负担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