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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某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书记员张佳胜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黄某乙;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由于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原、被告常为此发生矛盾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备车准备将其婚前财产洗衣机、DVD影碟机、电视机拉回家时遭被告及家人殴打,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邵某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邵某惠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欲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抚养人确定和抚养费标准的事实;

2、代理人所取证人邬明玉、龚某德、吴四英的调查笔录3份,欲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的事实;

3、销售记录,欲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购置时间为2005年12月17日的事实;

4、2008年湖南省统计信息,欲证明婚前生女抚养费标准每月400元不超过标准的事实;

5、结婚证、出生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婚生女的抚养期限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草率结婚和因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结婚时陪嫁有彩电、洗衣机、DVD是事实,但被告给付某折妆款4000元;协议离婚时,被告对小孩的抚养只有2年,被告不同意抚养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4、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且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属须其他证据补强的证据,本案中X号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质证时当庭予以认可,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X号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某与被告邵某某2005年上半年认识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4月5日原告龚某生育一女孩,取名邵某惠,由于被告及家人对生育后的原告照顾不周,致使原、被告关系不好,双方为此多次吵闹,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其内容如下:邵某某和龚某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经双方同意提出离婚。

1、龚某带走小孩的所有用品和龚某的所有用品及床上用品;

2、由于小孩年纪小,由龚某抚养,小孩的户口现在男方,如无需要,小孩的户口不变,将来由小孩自己做主,如有需要过户到女户,小孩的证件由女方管理;

3、男方每月支付某孩的抚养费400元,每月月尾X号交由抚养人龚某并签收,如男方要求一次性付某,一年为4000元,每年6月30日交由抚养人龚某并签收,男方要求一次性付某,时间为2年,以后小孩读书的费用由男方负责;

4、男方不管将来有无小孩要全力支持邵某惠读书,经济上的支持和精神上鼓励;

5、关于小孩的看望:

①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下,男方有看望的权力,带出去玩要负责小孩的安全问题。

②逢年过节,男方带出去需征得女方同意。2009年1月21日原告依该“离婚协议”备车前往被告处准备接回其婚前财产和日常用品,遭被告及其家人殴打,该“离婚协议”亦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龚某婚前财产有TCL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TCL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原告出嫁时,原告家人赠予的现金x元。该款后因被告开车发生事故时已赔偿他人,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家人4000元折妆款。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所涉法律问题的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2、婚生子的抚养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见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一方胁迫另一方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反悔不同意离婚,但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已不可能,据此,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某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意定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期限为两年,原告诉请延长被告对婚生子抚养费给付某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期限,涉及该协议主体外第三人,间接损害了婚生女的权益,不利婚生的健康成长,原告反悔并诉请延长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标准过高,应适用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邵某惠由原告龚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邵某惠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三、原告龚某婚前财产29寸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TCL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归原告龚某所有,由其带回。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焱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佳胜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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