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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邢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起、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恶意侵占原告宅基地,遭原告拒绝后,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邢某、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略),但被告拒绝经济赔偿。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及唐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邢某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②唐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略)19天,支出医疗费3240.23元;③运输客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540元;④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证明原告因陪护某员支付的住宿费用为820元。

被告邢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自己仅推了一下原告,没有殴打原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现金。

被告邢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对原告所举证①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②提出异议,称其用药不合理,医疗费用过高;对原告所举证③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不实;对原告所举证④提出异议,称原告支出的住宿费数额过高,不实。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①为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及国家公安机关制作的已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②为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内容明确、真实,被告虽然提出用药不合理致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该医疗费收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证③、证④为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正规发票,来源合法,确为原告住院所需开支,被告虽提出费用过高、不实,但缺乏依据,因此对原告所举证③、证④也应采信,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发前,原告王某家与被告邢某家因被告家在唐河县X村建房所占地产生争议,双方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王某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暂停施工。2011年6月2日下午,原告及其妹妹邢某金再次到被告已被勒令停工的房场查看房屋现状,与到现场二被告会面后,遭被告拒绝,双方开始争吵,进而引起撕打,期间,被告邢某将原告打伤。

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膝软组织损伤、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后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40.23元,花费交通费540元、住宿费820元。

原告的损伤经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邢某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已履行完毕。

原告受伤就医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某在原告王某到房场查看房屋建设情况时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已经唐河县公安局查证落实,证据充分。被告因已建的房屋与原告产生纠纷,房屋被政府勒令停建,原告到房场查看近期实际情况,符合人之常情,被告邢某拒绝原告到场查看引起争吵,继而将原告打伤,主要责任在被告邢某;而被告是否履行政府机关的停建处理意见,原告可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查验,即使原告本人前去,也应尽量避免冲突,但原告此时不理智、不互谅互让,引起纠纷被打,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240.23元;原告的护某,住院期间一人护某19天,每天按照当地护某劳动报酬标准30元计算为570元(19×30=57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19×30=570);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19×15=285);原告的误某,按照2010年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19×30=570);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略)支出的交通费据实按票据计算为540元;原告的陪护某员因原告就医支出的住宿费据实按票计算为820元。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门共计6595.2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医疗费3240.23元、护某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误某570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820元、合计6595.23元的70%即4616.6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邢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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