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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乙于2007年3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并停止侵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裁定,本案交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2008)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分别系柘城县X镇X村委会XX庄第三村X组与第四村X村民,原告之叔赵XX系该村X组村民。1982年土地承包,赵XX在本村南地分得0.3亩土地,赵某甲在本村西地分得0.5亩土地(涉案土地)。1986年,赵XX以上述0.3亩土地与赵某甲的上述0.5亩土地进行了调换。1997年8月20日赵XX与赵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赵XX名下的土地包括上述0.5亩土地转包给赵某乙。1999年春,赵XX病故,该0.5亩土地继续由赵某乙管理使用,并由赵某乙交纳相应的公粮款。2006年秋,被告赵某甲提出该0.5亩土地是其当年让给赵XX当晒场使用而不是与其互相调换的土地为由,要求收回该土地,为此原告诉请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赵某乙之叔赵XX为承包户的一个承包方,赵XX生前于1986年与被告赵某甲互换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赵XX与赵某甲互换土地的行为虽未办理书面合同,但有多分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达二十多年,已成事实。该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赵XX生前即已取得该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赵XX又与赵某乙签订了承包协议,后赵某乙继续管理使用,并交纳了公粮,说明发包方曹庄村委会对原告赵某乙使用该争议土地已明知和认可。基于原审原告赵某乙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其他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因此,对原审原告赵某乙要求原审被告赵某甲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表示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争议的0.5亩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地,赵XX生前请求上诉人腾出一块土地让其侄子即被上诉人做打场用,由于当时上诉人与赵XX的关系较好,上诉人就同意了。但上诉人并没有与赵XX互换土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赵XX于1986年互换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使用0.5亩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错误。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涉案争议的0.5亩土地原系上诉人的承包地。1986年,赵XX用自己的0.3亩土地与上诉人的0.5亩土地进行了调换,有乡司法所、村委会及证人证言为证。被上诉人从1986年使用该土地至今,一直交纳该土地的各种费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赵XX于1986年互换土地有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使用涉案的0.5亩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

根据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使用涉案0.5亩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乙之叔赵XX作为承包经营户的承包方,其生前于1986年将其承包的0.3亩土地与上诉人赵某甲承包的0.5亩土地进行了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赵XX与赵某甲互换土地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双方所在的乡司法所、村委会、证人证言为证,且双方互换土地已达二十多年,该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赵XX生前经互换已取得涉案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1997年8月20日,赵XX与赵某乙签订承包协议,将涉案的0.5亩土地转包给赵某乙,赵某乙对涉案0.5亩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赵某乙的权利。赵某甲以没有与赵XX互换土地,要求收回涉案的0.5亩土地并阻止赵某乙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赵某甲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赵某甲与赵XX于1986年互换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赵某甲阻止赵某乙使用涉案0.5亩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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