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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75年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谭某认识了殷某(在逃),得知殷某系一家“地下六合彩公司”的代理人。随后,被告人谭某成为殷某的下线,殷某答应按受注金额的10%给付被告人谭某佣金。此后,被告人谭某接受投注进行“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每星期的二、四、六开三某奖,买码赌博的在1-49共49个数字中投注,中奖赔率为2-40倍)。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接受码民投注金额x元,获取非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供述,证人魏某乙、戴某、王某、邓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买码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谭某认识了殷某(在逃),得知殷某系一家“地下六合彩公司”的代理人。随后,被告人谭某成为殷虎的下线,殷某答应按受注金额的10%给付被告人谭某佣金。此后,被告人谭某接受投注进行“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每星期的二、四、六开三某奖,买码赌博的在1-49共49个数字中投注,中奖赔率为2-40倍)。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接受码民直接投注金额x元,获取非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多次供述,证人魏某乙、戴某、王某、邓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六合彩”,接受他人买码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略)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的罪名均成立。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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