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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荥阳市教体局职业成人教学研究室主任期间,利用教研室负责为荥阳市职业学校订购教材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于2008年初和2009年6月份通过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收受河南省职业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返还的购书回扣款x元和x元,两次共计x元(人民币)不入财务账。其中x元用于组织郑州机电工程学校教师外出旅游考察,剩余的x元被赵某甲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书发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2008年初其从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拿回的购书回扣款数额不是9万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辩称2008年初赵某甲从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拿回的购书回扣款应当以购书发票的15%计算。且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发现其贪污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荥阳市教体局职业成人教学研究室主任期间,利用教研室负责为荥阳市职业学校订购教材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于2008年初和2009年6月份通过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收取河南省职业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返还给荥阳市职业学校的购书回扣款x元和x元,两次共计x元人民币未入财务账。其中x元用于组织郑州机电工程学校教师外出旅游考察,剩余的x元被告人赵某甲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春天,其给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主任战某某联系协调荥阳职业学校教材回扣款的事宜。几天后,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的陈某丙和其对账确认荥阳职业学校的教材回扣款是15万元。当天她付某其9万元。2009年6月份陈某丙将剩余6万元转到其建行账户上。第一笔回扣款到位后,其给郑州机电学校校长付某某说回扣款的事,付某某要其用回扣款安排学校教师旅游考察。其分别于2008年7月份和2009年7月份安排郑州机电学校领导旅游两次,共花费x元。剩余x元购书回扣款其个人花费了。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了其于1993年至2008年在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担任会计。河南省职业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负责市职业学校教材征订工作,省图书公司给各职业学校回扣款,都是由战某某与省图书公司联系,由其经手到省图书公司拿钱后直接交给各地职教室主任。荥阳职教室主任赵某甲共从其处取走过两次钱,一次是现金,一次是给他转账,两次一共有15万元人民币左右。赵某甲当时打的有收条,但后经其职教室同意,收条全部销毁了。

3、证人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的主任。省图书公司对订购教材的职业学校有15%的回扣款,2007年底,荥阳市职教室主任赵某甲要求其找省图书公司报销购书回扣款,其找到省图书公司负责人李某协商好,由其教研室副主任陈某丙到省图书公司取钱给赵某甲,具体钱数记不清楚。赵某甲当时打的有收条,但后经其职教室同意,收条全部销毁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其是河南省职业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公司给予客户15%的回扣。2007年底左右经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的主任战某某协调,后来其公司把荥阳职业学校的购书回扣款大概十四、五万元由郑州职教室的陈某丙经手给了荥阳职业学校。

5、证人赵某丁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根据公司经理李某某安排,其于2008年初和2009年6月一共将十五万元左右的报销款付某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教研室的陈某丙。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郑州机电中专的校长。2008年5月份,荥阳职教室主任赵某甲说学校教材有一定的返还点,大概15%左右,但具体多少钱他没有说。其告诉赵某甲这钱不能要,学校需要钱时找他。后来赵某甲于2008年7月和2009年7月分别安排学校领导旅游两次。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郑州电子信息中学校长,其学校每年依据荥阳职教室的订单征订教材。赵某甲从未说过教材征订中有回扣的事。

8、荥阳市教育体育局文件,证明了赵某甲任荥阳市职业教研室主任。

9、购书发票、汇款发票、记账凭证、身份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以2008年初赵某甲拿回的回扣款应以购书发票的15%计算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陈某丙、赵某丁、李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收取15万元人民币购书回扣款,且与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赵某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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