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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35岁,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琼,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恶劣,侮辱、谩骂、殴打老人,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至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别人介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郭某琼,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家庭关系部和睦。2008年4月,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务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和原告联系。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结婚系再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

此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扶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系再婚,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务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子女未尽相应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郭某琼长时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诉称子女抚养、教育费,以及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现无音信,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适时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琼(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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